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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游輝祿即新力企業社 相 對 人 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寶勝 相 對 人 蕭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遞經本院98 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91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裁定確定,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 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8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九十九即21,964元(計算式:22,186×99/100=21,96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 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 萬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51,964元(計算式:21,964+30,000=51,964),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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