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游輝祿即新力企業社
相 對 人 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寶勝
相 對 人 蕭進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遞經本院98
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91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177號裁定確定,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
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8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九十九即21,964元(計算式:22,186×99/100=21,96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業
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 萬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51,964元(計算式:21,964+30,000=51,964),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