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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繼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 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234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3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76,0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 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84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然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 提存後而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保全執行程序僅由原來之執行標的物轉向相對人所提 供之反擔保金而已,實際上並未真正終結,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依上說明, 尚難認為「訴訟終結」。聲請人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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