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繼立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一)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在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
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訴
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
旨
參照)。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234 號裁定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3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76,000 元為
擔保
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
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84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
云云。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然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
提存後而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
程序,保全執行程序僅由原來之執行
標的物轉向相對人所提
供之反擔保金而已,實際上並未真正終結,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依上說明,
尚
難認為「訴訟終結」。聲請人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
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