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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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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結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相 對 人 韋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燦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5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88,373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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