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英美
相 對 人 劉盈嫻原名:劉素.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萬陸仟玖佰伍拾參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全字第4458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33,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
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78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
嗣相對人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7892號
執行命令領取
上開擔
保金中之26,047元,故尚餘擔保金506,953 元
迄未取回。茲
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5
號)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
裁判確定而終結,
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聲請人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
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郵局
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復函1 紙在卷
可稽
,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