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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英美 相 對 人 劉盈嫻原名:劉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萬陸仟玖佰伍拾參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全字第4458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33,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 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78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嗣相對人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7892號執行命令領取上開擔 保金中之26,047元,故尚餘擔保金506,953 元迄未取回。茲 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5 號)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裁判確定而終結, 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聲請人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 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郵局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復函1 紙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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