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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巨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輝 相 對 人 志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清 算 人 吳彩霞       林魏銘       林后珍       林后玲       林智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00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 年度執全字第200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兩造 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57 號判決 確定,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聲請本院 以95年度全聲字第392 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終結 ,經聲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0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 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57 號民事判決、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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