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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陳清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賢堂、萬勁金屬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聲請返 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 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 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 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 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106 條準用 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 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 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92 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3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57 號假扣押執行相 對人財產在案。茲因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業已 調解成立(本院10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16 號),聲請人已 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 扣押執行,依上說明,尚難認為「訴訟終結」,且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自不能謂聲請人於 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人於尚未訴訟終結且合法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 聲請人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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