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游阿苗即助翊工程行
相 對 人 金利合雕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忠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
字第23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4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39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5,751 元(
計算式:6,390 ×9/10=5,751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51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