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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游阿苗即助翊工程行 相 對 人 金利合雕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忠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 字第2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39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5,751 元( 計算式:6,390 ×9/10=5,751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51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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