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添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雯
相 對 人 莊金層即山林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
第三人昭偉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
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莊金層即山林企業社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00 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
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
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即10,816元(計算式:20,800
×52/100 =10,816),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81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