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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添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雯 相 對 人 莊金層即山林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昭偉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莊金層即山林企業社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00 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 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 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即10,816元(計算式:20,800 ×52/100 =10,816),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81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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