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經國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梅英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分公司間聲請返
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提存之提存金新台幣(下同)40
6,000 元,扣除應扣押之金額20,858元,請求退還應予撤銷
部分金額385,142 元,請以匯款方式辦理退費
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提存金,
惟未表明聲請之原因事實,經
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
內補正陳明聲請之原因事實(准予提存
裁判之案號及提存所
之提存案號),表明聲請人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何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如係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請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
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上之印鑑須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印鑑相符);如係依
上開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應提
出本件訴訟終結之
本案訴訟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或其他
足證本件訴訟終結之證明文件(如撤回狀),及聲請人自行
限期20日以上催告,或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就提存物行使
權利之信函及送達證明(如
存證信函回執)等,該裁定業於
101 年7 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
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
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