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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經國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梅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間聲請返 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存之提存金新台幣(下同)40 6,000 元,扣除應扣押之金額20,858元,請求退還應予撤銷 部分金額385,142 元,請以匯款方式辦理退費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提存金,惟未表明聲請之原因事實,經 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 內補正陳明聲請之原因事實(准予提存裁判之案號及提存所 之提存案號),表明聲請人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何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如係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請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 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上之印鑑須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印鑑相符);如係依上開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應提 出本件訴訟終結之本案訴訟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或其他 足證本件訴訟終結之證明文件(如撤回狀),及聲請人自行 限期20日以上催告,或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就提存物行使 權利之信函及送達證明(如存證信函回執)等,該裁定業於 101 年7 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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