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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洪惠敏       吳金堂 聲 請 人 奇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劉明凱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唐悅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劉明橋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李元桂       李廖春霞       廖詩芸       廖瑞全       廖瑞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伍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2條、第 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聲請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即被告洪惠敏、吳金堂、唐悅工程有限公司、奇力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相對人即原告廖瑞晴負擔 百分之十三,相對人即原告李元桂負擔百分之三十,相對人 即原告李廖春霞負擔百分之十一,相對人即原告廖瑞全負擔 百分之二十六,相對人即原告廖詩芸負擔百分之十一。經本 院調卷及就相對人依本院之命所提出其支出之費用計算書及 證書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鑑定費新 臺幣(下同)12萬元,相對人亦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70,500 元,應由聲請人即被告 洪惠敏、吳金堂、唐悅工程有限公司、奇力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即15,345元(計算式:170,500 ×9/10 0 =15,345),餘155,155 元(計算式:170,500 -15,345 =155,155 )由相對人即原告依上開比例負擔,則以兩造支 出之訴訟費用總額按兩造各自負擔之比例計算結果,再扣抵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差額應為104,655 元(計算式:120,000 -15,345= 104,655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4,655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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