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冠達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裕
代 理 人 陳啟昌
律師
相 對 人 蘿芙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博文
即
清 算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76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
擔保金,並
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
年度執全字第237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
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聲請本院以98年度全
聲字第154 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終結,並聲請本
院100 年度聲字第13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逾期
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
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行使權利通知函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
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