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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力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証揚 相 對 人 達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16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50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2172號提存事件提 存後,聲請該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930 號為假處分執行 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而執行程序終 結,經聲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8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 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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