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駿業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鼎勝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台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在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
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
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
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0
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48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
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493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本院已撤銷
該假扣押執行程序,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云云。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
強制執
行,固應認為訴訟終結,
惟遍查全卷,聲請人
迄未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
保金,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
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