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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飛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麗靜 相 對 人 暘光自動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木字第631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5,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2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90年度執全字第326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 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聲請本院以100 年 度司全聲字第32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終結,並聲 請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84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 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 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行使權利通知函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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