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野田暢三
相 對 人 邱奕棟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
債權人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
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
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
債權人因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
發生,或債務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之損
害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7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48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84,864 元為
擔
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6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1 號)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7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即債務人
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裁
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79號
暨確定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
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
,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
行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本案全部勝
訴確定,
堪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