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邱奕棟
相 對 人 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野田暢三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48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3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
本院99年度存字第5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
度司執全字第295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相對人供擔保
免為假扣押)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本院99年度訴
字第461 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79號判決
駁回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
執行
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79號判決、郵局
存證
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而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
可稽,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