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繼立
相 對 人 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民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3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76,000 元為
擔保
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
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84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業經
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6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而終結,
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7年
度重訴字第317 號判決
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
裁定、郵局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
可稽,本件聲請經核
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