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銘奕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銘欽
相 對 人 佑品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文聖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迭經本院97年度訴
字第8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47 號、最高法院
101 年度
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第二審
判決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
上訴部分及相對人
附帶上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
反訴及
追加之
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
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6,448元、第二審反訴裁判費28,378元、第
二審追加反訴之裁判費1,485 元、第二審鑑定費用100, 000
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30 元、及第三審聲請人之律師
報酬
費經裁定為30,000元,共計186,841 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分擔訴訟費用部分係聲請人所提反訴
及追加之訴部分,故聲請人所支出第二審反訴裁判費28,378
元,及追加反訴裁判費1,485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2/5 即11
,945元(計算式:28378 ×2/5+1485×2/5 ,元以下四捨五
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17,918元(計算式:28378+0000-
00000 )。至聲請人支出之第二審上訴費26,448元、第二審
鑑定費用100,000 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30 元、及第三審
聲請人之律師酬金費30,000元,共計156,978 元,依第二、
三審判決意旨,均由相對人負擔。至相對人所自行支出之第
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3,480 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38 元,
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本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不予列算。則以聲
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扣抵按各自負擔比例計算之聲請
人分擔額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應為
168,92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是本件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923 元,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