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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銘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欽 相 對 人 佑品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迭經本院97年度訴 字第8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47 號、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第二審 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及相對人 附帶上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反訴及追加之 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 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6,448元、第二審反訴裁判費28,378元、第 二審追加反訴之裁判費1,485 元、第二審鑑定費用100, 000 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30 元、及第三審聲請人之律師報酬 費經裁定為30,000元,共計186,841 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分擔訴訟費用部分係聲請人所提反訴 及追加之訴部分,故聲請人所支出第二審反訴裁判費28,378 元,及追加反訴裁判費1,485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2/5 即11 ,945元(計算式:28378 ×2/5+1485×2/5 ,元以下四捨五 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17,918元(計算式:28378+0000- 00000 )。至聲請人支出之第二審上訴費26,448元、第二審 鑑定費用100,000 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30 元、及第三審 聲請人之律師酬金費30,000元,共計156,978 元,依第二、 三審判決意旨,均由相對人負擔。至相對人所自行支出之第 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3,480 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38 元, 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本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不予列算。則以聲 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扣抵按各自負擔比例計算之聲請 人分擔額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應為 168,92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是本件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923 元,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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