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喬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秀珠
相 對 人 王慧玉即王振球之.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七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9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萬元為
擔保金,並
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7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
年度執全字第429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83號裁定撤銷
上開假扣
押裁定確定,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而執行程序
終結,並聲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86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逾期
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
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
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