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鍾瑞月
鍾仁慶即鍾清財之.
鍾仁竹即鍾清財之.
鍾仁卉即鍾清財之.
兼上二人之 張玉雲即鍾清財之.
法定
代理人
相 對 人 瑞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六八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肆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
債務人依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
保,係以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停止執行之債務人所提起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或聲請、
抗告全
部獲勝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桃簡聲字第3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5,659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6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85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在案。茲因
兩造間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75 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
上訴(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
第129 號)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提存書、本
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75 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郵局
存證信
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而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2 紙在卷
可稽,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