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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新公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旗 聲 請 人 新公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周月桑 相 對 人 新元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沛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同意新領牌照登記等事件,經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 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255元,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255元,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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