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一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建文
相 對 人 侑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敏
相 對 人 元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敏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306,375 元為
擔保
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6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
上開擔保
金,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