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漢良
相 對 人 台灣泰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燃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651 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8,027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即841
元(計算式:28,027×3/100 =841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1 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