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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漢良 相 對 人 台灣泰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651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8,027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即841 元(計算式:28,027×3/100 =841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1 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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