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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宏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博明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 相 對 人 綠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竹宏 即清 算 人       蕭明進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呂鳳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303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800 元,是本 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6,800 元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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