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東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四海 相 對 人 帝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0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8 號調解 成立而終結,經聲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33 號定期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 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101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及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