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東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四海
相 對 人 帝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萬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0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萬元為
擔保金,
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8 號調解
成立而終結,經聲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33 號定期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
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
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101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及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