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駿業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鼎勝
相 對 人 台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榮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0
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
擔保金
,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48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
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493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65號裁定撤
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
而執行程序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
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
存證信函及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2 紙在卷
可稽,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