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林敬服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
決,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578號及第1579號提存後,聲請
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77705 號
假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解
,而撤回全部執行事件在案,是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全部
終結,相對人自無受有損害之可能,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撤回執行通知函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假執
行雖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供擔保人尚須提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又所謂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
參照),是於供擔保人尚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前,
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因供擔保人之訴訟行為受有損害尚未可知
。查本件假執行判決之主文第五項、第六項宣示聲請人如為
被告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故聲請人所提供之擔
保金係擔保因不當假執行相對人財產所受之損害,然聲請人
僅對相對人東楓實業有限公司(即一浦國際有限公司)催告
其行使權利,惟就相對人臺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迄今仍未催告其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1年9月19日命聲請人
補正,聲請人於101年9月26日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
是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爰
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