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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林敬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 決,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578號及第1579號提存後,聲請 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77705 號假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解 ,而撤回全部執行事件在案,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全部 終結,相對人自無受有損害之可能,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撤回執行通知函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假執 行雖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供擔保人尚須提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又所謂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 參照),是於供擔保人尚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前, 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因供擔保人之訴訟行為受有損害尚未可知 。查本件假執行判決之主文第五項、第六項宣示聲請人如為 被告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故聲請人所提供之擔 保金係擔保因不當假執行相對人財產所受之損害,然聲請人 僅對相對人東楓實業有限公司(即一浦國際有限公司)催告 其行使權利,惟就相對人臺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今仍未催告其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1年9月19日命聲請人 補正,聲請人於101年9月26日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 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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