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乘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枝蘭
相 對 人 李德隆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已有闡釋在案。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59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9萬元為
擔保金,
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1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相關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雖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相關訴訟
判決文書、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為
證,
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聲請人並未聲請撤回執
行程序,則
揆諸前開說明,在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是聲請人所請
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