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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乘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枝蘭 相 對 人 李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已有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59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9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1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相關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雖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相關訴訟 判決文書、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為 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並未聲請撤回執 行程序,則揆諸前開說明,在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是聲請人所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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