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敬唐
相 對 人 滿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肆佰肆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
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第77條之25第2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分別
明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迭經本院95年
度重訴字第364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54 號、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 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
194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
。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
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
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
,754元、地政機關複丈規費282,360 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
用共計367,114 元,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九十九即363,443 元(計算式:367114×99/100,元以
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至聲請人雖陳報支出第三
審律師報酬費6 萬元,
惟依
前揭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需由
第三審法院以裁定核定之,故聲請人所持委任律師之收據,
依法不得作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依據。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443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