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特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寶勳
相 對 人 毅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義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9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22,372 元為
擔保金
,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2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以94年度執全字第3506號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3 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易字第246 號判決確定,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
全聲字第23號裁定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
上開假處分執行
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而執行程序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6 號判決、撤銷假處分裁定
暨確定證
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
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查復函1 紙在卷
可稽,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