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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特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寶勳 相 對 人 毅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義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9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22,372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2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以94年度執全字第3506號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3 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易字第246 號判決確定,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 全聲字第23號裁定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上開假處分執行 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而執行程序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6 號判決、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查復函1 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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