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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正森 代 理 人 吳清曉 相 對 人 遠東開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解除全部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 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鑑定費用新 臺幣(下同)63,000元及鑑定人日旅費602 元,共計63,602 元;相對人即原告則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2,080元,故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共計75,682,應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 三即9,839 元(計算式:75,682×13/100=9,839 ,元以下 四捨五入),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即65,843元(計算式: 75,682-9,839 =65,843)。則以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 ,按兩造各自負擔之比例計算結果,再扣抵聲請人支出之訴 訟費用額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應為 53,763元(計算式:63,602-9,839 =53,763)。是本件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763元,並應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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