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
法定
代理人 何正森
代 理 人 吳清曉
相 對 人 遠東開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解除全部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
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鑑定費用新
臺幣(下同)63,000元及
鑑定人日旅費602 元,共計63,602
元;相對人即原告則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2,080元,故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共計75,682,應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
三即9,839 元(計算式:75,682×13/100=9,839 ,元以下
四捨五入),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即65,843元(計算式:
75,682-9,839 =65,843)。則以
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
,按兩造各自負擔之比例計算結果,再扣抵聲請人支出之訴
訟費用額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應為
53,763元(計算式:63,602-9,839 =53,763)。是本件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763元,並應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