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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吉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秋月 相 對 人 邱奕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0 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5 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 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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