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陳奕乾
相 對 人 金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書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迭經本院
99年度
勞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12號
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判決
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金永貿易有限公司即相對人
負擔十分之六,餘由
上訴人陳奕乾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3,176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965 元,第
二審證人日旅費1,276 元,共計29,417元,另相對人支出第
一審證人日旅費1,092 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0,309元,第
二審證人日旅費602 元,共計32,003元,故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總計為61,420元。是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
擔6/10即36,852元(計算式:61420 ×6/10),餘由聲請人
負擔24,568元(計算式:00000 -00000 )。則以聲請人支
出之訴訟費用總額,減除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部分後,本件
相對人應予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49 元(計算
式:00000 -00000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