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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陳奕乾 相 對 人 金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 99年度勞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12號 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判決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金永貿易有限公司即相對人 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陳奕乾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3,176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965 元,第 二審證人日旅費1,276 元,共計29,417元,另相對人支出第 一審證人日旅費1,092 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0,309元,第 二審證人日旅費602 元,共計32,003元,故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總計為61,420元。是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 擔6/10即36,852元(計算式:61420 ×6/10),餘由聲請人 負擔24,568元(計算式:00000 -00000 )。則以聲請人支 出之訴訟費用總額,減除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部分後,本件 相對人應予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49 元(計算 式:00000 -00000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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