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羿溱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43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暫時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0,641 元之
擔保
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0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給付清償予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具狀
撤回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5100 號執行事件,並表示同意
聲請人領回
前揭提存字號之擔保金,
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
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擔保金之
聲請狀、相對人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