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得泰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魏秋月
相 對 人 正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遞經本院95年
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00 號判
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更(一)字第156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121 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定確定,其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上
訴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7,288元、37,288元
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該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
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9 萬元,共計164,576 元,均應
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64,576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