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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得泰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魏秋月 相 對 人 正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遞經本院95年 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00 號判 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更(一)字第156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121 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定確定,其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上 訴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7,288元、37,288元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該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 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9 萬元,共計164,576 元,均應 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64,576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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