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民 相 對 人 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繼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70號 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零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3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126,503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 5 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已依判決主文全數清償完畢, 經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 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