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51號
原 告 吳錦土
被 告 徐月仙
訴訟
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89年7 月28日在大陸浙江省舟山
市登記結婚,結婚至今日,被告從未煮過一餐飯,從未為原
告洗過一次衣服,房事一年不到八次,近四年都沒有做愛,
且被告於101 年5 月1 日離家出走,不讓原告知道住那裡,
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辯稱:
㈠兩造於89年7 月28日在大陸民政局(浙江省舟山市)登記結
婚,被告於同年11月2 日入境臺灣後,兩人在新北市○○區
○○路○○○ 巷33之3 號租屋居住共同生活。婚後兩人均辛勤
工作省吃儉用維持圓滿家庭生活,被告先後在中和市「新埔
日歷工廠」、「和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宇軒企業社」
工作。
嗣兩造於91年間以共同之積蓄在大陸購買房產。被告
之工作所得除供應女兒念大學外,還分擔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及原告翻修「關西鎮馬武督7 之2 號」、「桃園縣平鎮市○
○○路○○巷16之1 號」房屋之裝修費用。於98年1 月原告退
休後,兩造搬回桃園縣平鎮市○○○路○○巷16之1 號居住,
原告之經濟來源僅剩勞保給付6 千元,根本不足以維持家庭
生活之開銷。被告遂持續辛勤工作,於98年4 月換到「署立
桃園醫院」做清潔工、看護工作,於101 年5 月再到中壢「
長榮醫院」任看護工作,除獨
自承擔
家庭生活費用,並供應
原告生活費用之開銷,
迄今從未間斷。故被告實
乃勤苦持家
之家庭主婦,並
非好吃懶做之人。
㈡被告入境臺灣後,始終與原告同居生活,除回大陸省親外從
未離開過家,被告除了工作外,全部心力都投注在家庭中,
洗衣燒飯、打掃環境、悉心照顧原告生活(生理及心理需求
),為家庭克盡「配偶」之職責,兩造間婚姻生活一直圓滿
和協,故已維持達12年之久。另因原告對房事特別有興趣,
被告對原告之要求都有配合行房,被告實無法計算夫妻一年
做愛幾次!若被告未配合原告行房,兩人之婚姻恐怕也維持
不到現在,若被告沒有洗衣燒飯、打掃環境,兩人如何共同
生活,故原告起訴主張「從未洗衣、煮飯,房事一年不到8
次,近4 年都沒有做愛」
等情,絕非事實。
㈢嗣於101 年農曆春節後至4 月
期間,原告突然性情丕變,退
休在家白天養精蓄銳,每夜精力充沛,對被告在醫院照顧長
期臥床病患,每天工作12小時實已非常疲累,非但不予體諒
,反而經常要求被告配合行房、慰撫等,致被告每天都無法
適當睡眠休息,而有長期被「性虐待」之感。在此期間,被
告多次希望原告改掉這種壞習慣,
惟原告惡習不改,致兩造
多次發生口角爭執,實乃兩造婚姻生活漸趨不和協之主因。
而於101 年4 月下旬,被告對原告長期之「性虐待」實已無
法忍受,要求原告不要這樣對待,原告回應稱:「你是我老
婆,我娶老婆做什麼用的?」被告乃告知原告:若繼續這樣
,我要回老鄉家裡住一陣子,希望被告能冷靜改掉這種不良
行為。被告遂於101 年5 月1 日到「老鄉」徐雅滿家暫住。
於暫住期間,被告除經常以電話關心原告生活起居外,休假
就買東西回家照顧原告生活,拿生活費給原告花用,並於10
1 年8 月10日被告就回家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從未遺棄被
告。
詎原告因氣憤被告暫住友人家,立即構詞對被告提出竊
盜罪之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086
號、歲股),並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被告在毫不知情的情況
下,突受原告民、刑訴訟之追訴,倍感痛苦及委屈。綜上事
證,兩造結婚已12年,夫妻感情向來和諧,並無原告起訴書
指述之事由,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7 月28日結婚,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事實,有原告所提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1 日離家未歸,
顯有惡意遺棄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
裁判離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為
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
須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始為相當,倘二者俱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始足構成離婚
原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又關於訴訟上
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
在離婚之訴,於離婚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574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是故,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應就
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加以舉證。而且就此原因、事實,因
為不適用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故不論
被告就此等事實是否承認或不為爭執,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
。
㈡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之事實,固據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
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固不否認自101 年5 月1 日有離家
至友人家暫住之事實,惟辯稱:係因原告101 年農曆春節後
至4 月期間,退休在家白天養精蓄銳,每夜精力充沛,不顧
其日間工作疲憊,經常要求行房,致其睡眠不足,經溝通無
效,始暫時離家,希能有所改善,其已於同年8 月10日返家
與原告同住,期間常以電話關心原告生活,並未遺棄原告等
語。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以兩造共同
住所通知後到庭調解、
辯論,有本院送達證書兩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1、27頁
),又原告雖於本院詢之被告業已返家,是否仍請求離婚時
陳稱:被告只是偶爾回家拿衣服,都沒有回來等語,然原告
對於被告所辯兩造有於101 年9 月25日做愛之事實則予是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36、37頁),因此,原告固然否認被告已
返家與伊同居,惟依上情,當可認定本件並無被告惡意離棄
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況且,本件被告離家期間僅
約3 個月,時間非長,又依被告所辯係因原告未顧及其身心
狀態頻索交歡所致,對照原告於本件訴訟所陳被告均不與伊
做愛等語,顯見兩造對於婚姻中性愛之觀念、認知並未一致
,可知被告所辯
尚非無稽,是兩造因一時失和,被告暫時離
家,尚難遽謂為惡意遺棄。而原告除
上開事證外,已未能另
行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及客觀之事
實存在,故原告據此請求離婚,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
㈢至於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另行主張被告於婚姻中之十大惡行,
諸如:被告10天就向伊要錢,錢都拿去大陸,不分擔家計;
被告逼伊寫遺書,有預謀殺伊(但伊沒有寫);逼伊將房子
移轉被告名下(但伊沒有接受);誘拐伊變賣財產,換小房
子即可,所餘金錢被告要拿去大陸放高利貸(但伊沒有答應
);今年1 月被告逼伊離婚,伊表示要去平鎮調解委員會
公
證,被告不願意;今年2 月,被告拖伊、拉伊,引誘伊反抗
,被告要告伊家暴,伊忍耐下來沒有反抗;今年4 月初在大
陸,被告聯合與前夫所生之女虐待伊,不管伊吃飯、洗澡、
睡覺,被告還說伊是乞丐,現在要投靠被告,伊受不了;被
告結識詐欺集團,今年5 月1 日詐欺集團來家載被告離家出
走,沒有得到伊之同意;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回應,
伊不得不去報人口失蹤;兩造是空口夫妻,被告不與伊
性交
等情,而主張無法與被告維持婚姻等語,亦均為被告所否認
,而就上開事實,原告除主張與被告對質外,明確表示沒有
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業已否認上情在案,
原告並未能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故本院實難遽信,是原告
空言主張被告有十大惡行,故本件婚姻無法維持
云云,
洵無
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及原告於
本件前述所主張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