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婚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51號 原   告 吳錦土 被   告 徐月仙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7 月28日在大陸浙江省舟山 市登記結婚,結婚至今日,被告從未煮過一餐飯,從未為原 告洗過一次衣服,房事一年不到八次,近四年都沒有做愛, 且被告於101 年5 月1 日離家出走,不讓原告知道住那裡,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辯稱: ㈠兩造於89年7 月28日在大陸民政局(浙江省舟山市)登記結 婚,被告於同年11月2 日入境臺灣後,兩人在新北市○○區 ○○路○○○ 巷33之3 號租屋居住共同生活。婚後兩人均辛勤 工作省吃儉用維持圓滿家庭生活,被告先後在中和市「新埔 日歷工廠」、「和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宇軒企業社」 工作。兩造於91年間以共同之積蓄在大陸購買房產。被告 之工作所得除供應女兒念大學外,還分擔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及原告翻修「關西鎮馬武督7 之2 號」、「桃園縣平鎮市○ ○○路○○巷16之1 號」房屋之裝修費用。於98年1 月原告退 休後,兩造搬回桃園縣平鎮市○○○路○○巷16之1 號居住, 原告之經濟來源僅剩勞保給付6 千元,根本不足以維持家庭 生活之開銷。被告遂持續辛勤工作,於98年4 月換到「署立 桃園醫院」做清潔工、看護工作,於101 年5 月再到中壢「 長榮醫院」任看護工作,除獨自承家庭生活費用,並供應 原告生活費用之開銷,今從未間斷。故被告實勤苦持家 之家庭主婦,並好吃懶做之人。 ㈡被告入境臺灣後,始終與原告同居生活,除回大陸省親外從 未離開過家,被告除了工作外,全部心力都投注在家庭中, 洗衣燒飯、打掃環境、悉心照顧原告生活(生理及心理需求 ),為家庭克盡「配偶」之職責,兩造間婚姻生活一直圓滿 和協,故已維持達12年之久。另因原告對房事特別有興趣, 被告對原告之要求都有配合行房,被告實無法計算夫妻一年 做愛幾次!若被告未配合原告行房,兩人之婚姻恐怕也維持 不到現在,若被告沒有洗衣燒飯、打掃環境,兩人如何共同 生活,故原告起訴主張「從未洗衣、煮飯,房事一年不到8 次,近4 年都沒有做愛」等情,絕非事實。 ㈢嗣於101 年農曆春節後至4 月期間,原告突然性情丕變,退 休在家白天養精蓄銳,每夜精力充沛,對被告在醫院照顧長 期臥床病患,每天工作12小時實已非常疲累,非但不予體諒 ,反而經常要求被告配合行房、慰撫等,致被告每天都無法 當睡眠休息,而有長期被「性虐待」之感。在此期間,被 告多次希望原告改掉這種壞習慣,原告惡習不改,致兩造 多次發生口角爭執,實乃兩造婚姻生活漸趨不和協之主因。 而於101 年4 月下旬,被告對原告長期之「性虐待」實已無 法忍受,要求原告不要這樣對待,原告回應稱:「你是我老 婆,我娶老婆做什麼用的?」被告乃告知原告:若繼續這樣 ,我要回老鄉家裡住一陣子,希望被告能冷靜改掉這種不良 行為。被告遂於101 年5 月1 日到「老鄉」徐雅滿家暫住。 於暫住期間,被告除經常以電話關心原告生活起居外,休假 就買東西回家照顧原告生活,拿生活費給原告花用,並於10 1 年8 月10日被告就回家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從未遺棄被 告。原告因氣憤被告暫住友人家,立即構詞對被告提出竊 盜罪之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086 號、歲股),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在毫不知情的情況 下,突受原告民、刑訴訟之追訴,倍感痛苦及委屈。綜上事 證,兩造結婚已12年,夫妻感情向來和諧,並無原告起訴書 指述之事由,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7 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1 日離家未歸,顯有惡意遺棄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裁判離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 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始為相當,倘二者俱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始足構成離婚 原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 在離婚之訴,於離婚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574 條第2 項規定即明。是故,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應就 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加以舉證。而且就此原因、事實,因 為不適用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故不論 被告就此等事實是否承認或不為爭執,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 。 ㈡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之事實,固據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 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固不否認自101 年5 月1 日有離家 至友人家暫住之事實,惟辯稱:係因原告101 年農曆春節後 至4 月期間,退休在家白天養精蓄銳,每夜精力充沛,不顧 其日間工作疲憊,經常要求行房,致其睡眠不足,經溝通無 效,始暫時離家,希能有所改善,其已於同年8 月10日返家 與原告同住,期間常以電話關心原告生活,並未遺棄原告等 語。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以兩造共同住所通知後到庭調解、 辯論,有本院送達證書兩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7頁 ),又原告雖於本院詢之被告業已返家,是否仍請求離婚時 陳稱:被告只是偶爾回家拿衣服,都沒有回來等語,然原告 對於被告所辯兩造有於101 年9 月25日做愛之事實則予是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36、37頁),因此,原告固然否認被告已 返家與伊同居,惟依上情,當可認定本件並無被告惡意離棄 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況且,本件被告離家期間僅 約3 個月,時間非長,又依被告所辯係因原告未顧及其身心 狀態頻索交歡所致,對照原告於本件訴訟所陳被告均不與伊 做愛等語,顯見兩造對於婚姻中性愛之觀念、認知並未一致 ,可知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是兩造因一時失和,被告暫時離 家,尚難遽謂為惡意遺棄。而原告除上開事證外,已未能另 行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及客觀之事 實存在,故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 ㈢至於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另行主張被告於婚姻中之十大惡行, 諸如:被告10天就向伊要錢,錢都拿去大陸,不分擔家計; 被告逼伊寫遺書,有預謀殺伊(但伊沒有寫);逼伊將房子 移轉被告名下(但伊沒有接受);誘拐伊變賣財產,換小房 子即可,所餘金錢被告要拿去大陸放高利貸(但伊沒有答應 );今年1 月被告逼伊離婚,伊表示要去平鎮調解委員會公 證,被告不願意;今年2 月,被告拖伊、拉伊,引誘伊反抗 ,被告要告伊家暴,伊忍耐下來沒有反抗;今年4 月初在大 陸,被告聯合與前夫所生之女虐待伊,不管伊吃飯、洗澡、 睡覺,被告還說伊是乞丐,現在要投靠被告,伊受不了;被 告結識詐欺集團,今年5 月1 日詐欺集團來家載被告離家出 走,沒有得到伊之同意;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回應, 伊不得不去報人口失蹤;兩造是空口夫妻,被告不與伊性交 等情,而主張無法與被告維持婚姻等語,亦均為被告所否認 ,而就上開事實,原告除主張與被告對質外,明確表示沒有 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業已否認上情在案, 原告並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實難遽信,是原告 空言主張被告有十大惡行,故本件婚姻無法維持云云無 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及原告於 本件前述所主張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