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
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謝清皜
相 對 人 羅採珍
上列
聲請人聲請改用夫妻
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清皜與相對人羅採珍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一)緣相對人謝清皜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41,319
元未清償,
期間迭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謝清皜均置之不
理,
嗣聲請人聲請
鈞院向相對人謝清皜
強制執行,
惟執行
無效果,此有鈞院101 年5 月7 日發還之
債權憑證
可按,
又依相對人謝清皜國稅局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其名下
之桃榮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15,400, 000 元已於民國97年
8 月25日移轉登記予其父謝在鴻及母范姜春枝,現已無任
何股份( 證三) 。另青立土木包工業之出資額l, OOO,000
元 ,經
債權人實地訪查其登記地址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 號六樓之1 已人去樓空( 證四) ,除此以外,相
對人名下已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且相對人二人結婚後
至今,
婚姻關係仍存在,相對人謝清皜與相對人羅採珍二
人
迄今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二)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10
1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謝清皜名下已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
產。為此
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
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
等情形
(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22127 號
債權憑證(101 年5 月7 日強制執行無結
果)、桃榮營造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青立土木包工業
公司資料影本乙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司法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公告各1 份等為證,
自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
本件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
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
謝清皜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是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
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
制,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按
他造人數
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