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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聲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謝清皜 相 對 人 羅採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清皜與相對人羅採珍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謝清皜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41,319 元未清償,期間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謝清皜均置之不 理,聲請人聲請鈞院向相對人謝清皜強制執行執行 無效果,此有鈞院101 年5 月7 日發還之債權憑證, 又依相對人謝清皜國稅局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其名下 之桃榮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15,400, 000 元已於民國97年 8 月25日移轉登記予其父謝在鴻及母范姜春枝,現已無任 何股份( 證三) 。另青立土木包工業之出資額l, OOO,000 元 ,經債權人實地訪查其登記地址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 號六樓之1 已人去樓空( 證四) ,除此以外,相 對人名下已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且相對人二人結婚後 至今,婚姻關係仍存在,相對人謝清皜與相對人羅採珍二 人今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二)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 1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謝清皜名下已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 產。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 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22127 號債權憑證(101 年5 月7 日強制執行無結 果)、桃榮營造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青立土木包工業 公司資料影本乙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司法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公告各1 份等為證, 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 謝清皜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 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 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按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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