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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61號 原   告 賴柏青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賴堂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五號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事 件,就超過新臺幣柒拾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原聲明請求「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705 五號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下同) 547,652 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1 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訴之聲明變更為「就超過528, 828 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即強制執行債務人為被告即執行債權人之子,雙方前 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移調字第7 號給付扶養費案件 ,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協議),約 定原告應於99年6 月起至被告死亡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00 元,若無故連續遲誤兩期履行 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查原告自與被告達成系爭和 解協議以來均按時依約定給付被告扶養費,惟原告現任職之 同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經常派遣原告前往 大陸出差,更於今年1 月31日起調任原告長期派駐大陸,是 原告實因業務繁忙致遲誤被告扶養費之給付,待其驚覺延誤 給付期間,隨即商請胞姐賴伶玲協助於101 年3 月19日代為 匯款,無奈被告全不顧原告之解釋,認定原告違反雙方和解 條件,而已於101 年3 月15日執意對原告之財產實施超額執 行,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提起之101 年度司執字19705 號給付扶養費 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一次執行系爭 調解協議之餘下各期所有扶養費用,而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 128, 000元。然按,被告乃00年0 月00日出生,而依內政部 統計處所公布之「100 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 ,我國100 年男性零歲之之平均餘命為75.98 歲,而本件被 告乃向原告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至其死亡之日止,此一次給 付之請求,被告至多僅得請求至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男性 零歲平均餘命之75.98 歲,而原告已於101 年3 月19日商請 胞姐匯款與被告101 年2 月及3 月份之扶養費,故應自10 1 年4 月份計算起(即自被告為61歲8 個月時起算),應可認 定被告因原告違反系爭調解協議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 請求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合計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為免計算繁複,被告實際年齡以61歲8 月計,平均餘命以 76歲計,則依此標準,計算被告將來可請求之扶養費用至多 僅得請求未來14年又4 個月之餘命,而原告按月應給付被告 4,000 元,一年即為48,000元,再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被告可請求之數額為 528,828 元整,則被告請求強制執行1,128,000 元,於超過 528,828 元以外之部分,尚有違誤,有侵害原告利益之情事 ,原告依前揭法旨提起異議之訴,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就超過528,828 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已有兩次違約,其以派遣大陸為藉口,並無理由,蓋另 一子女賴盈如同樣在大陸工作,到目前為止都很準時匯款入 帳戶;其亦可以託由同昌公司代為轉帳;另被告乃依系爭和 解協議依法執行,二期違約即視同到期,被告僅係依法執行 到期之扶養費用,並無超額執行。即便應考慮國民平均餘命 ,然於被告對訴外人賴炳堂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中,臺灣板 橋法院以100 年度家補字第626 號裁定,認原告之平均餘命 可以23年為準,以此被告請求依法執行為有理由;且中間利 息乃無理之要求,原告即債務人違約在先,並不是原先一次 請求到期,故無利息扣除之必要。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5 月12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移調字 第7 號成立調解(即系爭調解協議),調解成立內容為:「 一、被告賴盈如、賴伯青、賴伶玲願自99年6 月起至原告( 即本件被告賴堂安)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 各新臺幣肆仟元整。給付方式為:…。前開分期給付如無故 連續遲誤二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調 解成立筆錄1 紙可參。 ㈡嗣被告於101 年03月15日持系爭調解協議為執行名義,主張 原告因有連續二期遲延給付情形,故應一次給付全額1,128, 000 元為執行金額,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名下 之不動產、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現業就原告所 有之不動產為查封、鑑價、拍賣,及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 債權予以禁止收取、扣押等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 ,經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又於被告101 年3 月15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行後,原 告業已託由胞姐賴伶玲於101 年3 月19日匯與被告101 年2 月、3 月份之扶養費共8,000 元一節,亦有原告提出匯款執 據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自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另已支付被告 扶養費用8,000 元。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及妨礙被告請求 之事由,請求撤銷本院之執行程序,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原告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528,828 元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茲論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 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 而言。本件被告依據兩造調解內容之約定,主張原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得依調解筆錄之約定請 求原告清償已屆期而未履行之扶養費,及一次給付將來之所 有扶養費,核屬有據,其以該調解成立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於法相合,合先敘明。 ㈡再按,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之支出,依通常情形,固係依時 日之經過而漸次給付,惟依此方式給付如有窒礙難行而不足 以保障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時,受扶養權利者得請求為一次 給付。法院如命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又扶養費之支出,(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35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89年度台 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於101 年2 、3 月未依系爭調解協議所示之確定期限而為給付扶養費,而開 始負遲延給付責任,並發生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法律效 果,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請求一次給付時,自應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而被告乃00年 0 月00日出生,於其提起強制執行聲請時為滿61歲(101 年 3 月15日提起),而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100 年新北市 男性簡易生命表(可由以下網址查得: http://sowf.moi.gov.tw/stat/Life/quary001.htm )查詢 可知,100 年我國61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1.51 歲,此一統 計資料與原告主張之「100 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 果」相較,較為貼近被告之實際年齡與合乎其居住區域別, 堪認前者較可採信。故應認被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給付, 即於其平均餘命之21.51 歲間,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 請求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合計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而原告按月應給付被告4,000 元,一年即為48,000元,依 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被 告可請求之數額為713,513 元(計算式詳附錄,第一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另原告已於101 年3 月19日商請胞姐匯款予 被告101 年2 月及3 月份之扶養費,故亦應扣除此部分共8, 000 元已支付部分(此部分亦包含於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部分,故無需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其現值)。從而原告自遲 延給付而發生其後期間視為已到期之效果後,其依系爭調解 協議應交付予被告之扶養費用,於扣除中間利息及其後已經 一部清償之金額後,共計為705,513 元【計算式:713,513- 8,000 =705,513 】。因此被告依系爭調解協議得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應僅為705,513 元,然其於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中聲請執行金額為1,128,000 元,是被告於請求執行 金額逾705,513 元部分,自嫌無據,原告此部分就扶養費之 清償,自有消滅被告該部分請求之事由,而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101 年2 月、3 月間因遲誤給付扶養費, 致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被告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自無不合。惟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法院命 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 息,另原告自遲延後復已部分清償,自有消滅被告該部分請 求之事由,是於上開範圍內自不得予以強制執行,至其餘執 行金額705,513 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 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就超過705,513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 ①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 ②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48000*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 夫曼係數)+48000*0.51*(15.00000000-00.00000000 ) ]=713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完整計算式:年金現值=[48000+48000/(1+0.05*1)+48000/(1+ 0.05*2)+4800 0/(1+0.05*3)+48000/(1+0.05*4)+48000/(1+0. 05*5)+48000/(1+0. 05*6)+48000/(1+0.05*7)+48000/(1+0. 05*8)+48000/(1+0.05*9) +48000/(1+0.05*10)+48000/(1+0. 05*11)+48000/((1+0.05*12)+ 48000/(1+0.05*13)+48000/(1+ 0.05*14)+0000 000/(1+0.05*15)+48000/(1+0.05*16)+48000 /(1+0.05*17)+4 +48000/(1+0.05*18)+48000/(1+0.05*19)+48 000/(1+0.05*20 )+0.0000000*(48000/(1+0.05*00)-00000/(1 +0.05*20) )]=713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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