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李慶寶
李慶和
李春枝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孟彥律師、胡宗典律師、林庭暘律師
被 告 李慶順
李德枝
彭月嫦
李秀霞
兼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即
反訴原告 李錦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泓林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應返還被
繼承人李陳阿月之全體
繼承人新台幣3,000,
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返還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1,059,
517 元,及自10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返還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120,00
0 元,及自101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被繼承人李陳阿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列
應繼分比例負擔。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庚○○、戊○○、丙○○與被告己○○、丁○○,及訴
外人即被告辛○○、乙○○、甲○○之父李慶樹均為被繼承
人李陳阿月之子、女;而訴外人李慶樹於民國92年5 月27日
即已死亡,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則於100 年1 月30日死亡,故
訴外人李慶樹就被繼承人李陳阿月遺產之應繼分,由被告辛
○○、乙○○、甲○○代為繼承;原告庚○○、戊○○、丙
○○、被告己○○、丁○○、辛○○、乙○○、甲○○為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
李陳阿月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第一銀行平鎮分
行(下稱
系爭銀行)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4,470,279 元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誤載為4,477,618 元)由被告己○○於
100 年1 月31日提領出4,470,000 元(尚餘279 元,目前加
計利息尚餘331 元),其中3,000,000 元轉交被告辛○○、
乙○○、甲○○之母即被告癸○○保管
持有迄今;剩餘1,47
0,000 萬元,則由被告己○○保管持有迄今;另苗栗縣三義
鄉農會存款120,000 元則由被告丁○○提領後保管持有迄今
。另被繼承人李陳阿月死後,亦有農民保險喪葬補助156,00
0 元,亦由被告己○○負責處理。
是以李陳阿月如附表一遺
產及農民保險喪葬補助156,000 元,現分別由被告癸○○、
己○○及丁○○保管持有中。
㈡、被告辛○○、乙○○雖稱被告癸○○所持被繼承人之300 萬
元,
乃被繼承人之前向被告辛○○、乙○○購買位於苗栗鄉
○○鄉○○○段○○○○○ ○號土地
應有部分394640分之76568
(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金
云云,然查,系爭土地雖為被告辛
○○、乙○○自被繼承人之夫即訴外人李霖陞之遺產所繼承
而來,並於94年2 月4 日辦理繼承登記,但已於94年5 月16
日出賣予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並簽有協議書1 份,而被告辛
○○、乙○○於94年間既已成年,對於買賣土地自當有一定
社會經驗,而被告辛○○、乙○○承認當時有向被繼承人李
陳阿月拿1,000,000 元,被告辛○○更承認有簽名於該協議
書上,據該協議書上之文意,已足見價金即是1,000,000 元
,被告辛○○、乙○○所辯尚未取得購地款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故被告癸○○所持有之3,000,000 元,已與
上開購地
價金
無涉,自屬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之遺產無誤。且被告己○
○在原告對其提起
侵占告訴一案中(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911 號案件,下稱系爭侵占案件)已答辯稱
:當時眾人均在爭這筆錢,最後決定把3,000,000 元撥到大
哥李慶樹之妻癸○○戶頭,3,000,000 元撥出去,是除了庚
○○外,其餘兄弟姊妹1 人可分750,000 元等語,又據當時
以證人身分出庭之被告癸○○亦於該案中證稱:
嗣後被告即
將470 餘萬元遺產中之3,000,000 元轉至我戶頭,被告己○
○另仍保留1,470,000 元,作為被告處理李陳阿月撿骨、塔
位等事宜之費用,當時曾簽立遺產協議書1 紙為憑等語,足
見被告癸○○所保管之3,000,000 元確為被繼承人李陳阿月
之遺產,被告辛○○、乙○○上開所辯顯
非事實,殊無足採
。
㈢、被告辛○○、乙○○雖又提出其等與被告己○○之網路通訊
對話、電話錄音及譯文等,然此全然為其等相互間聯繫之內
容,不僅並未提及被告辛○○、乙○○有取得對被繼承人李
陳阿月之
債權,反觀被告己○○僅表示就其手邊取得遺產金
額,扣除辦理喪葬,及日後習俗撿骨之費用後,仍會拿出86
0,000 元,足見被告己○○手邊確實仍有被繼承人李陳阿月
之現金遺產,更表示有要將其手邊餘款分配遺產之意思,至
於其就被告癸○○所取得遺產3,000,000 元部分表示拋棄,
無須分配予其自身,乃被告己○○表達自己之主張,自不能
表達其他繼承人之看法,是以被告辛○○、乙○○以此主張
其他繼承人有同意
渠等主張云云,
猶未見其等舉證證明,不
能逕認
渠等主張為真。又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已於被繼承
人生前之98年9 月4 日,由被繼承人出賣予訴外人陳冠宏,
系爭土地已非被繼承人遺產,無從列入分配之,被告另稱系
爭土地亦應列入分割云云,亦非可採,一併敘明。
㈣、被告己○○主張被繼承人日後預計因遷葬需誦經、入厝儀式
及塔位等約200,000 元部分,僅係被告己○○個人臆測之詞
,
不足採信,無預先扣除之理,況此部份按倫常習慣自應由
後輩子孫平均分攤,豈是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之,日後豈
非讓後人非議原、被告等不孝行徑,是以被告己○○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㈤、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
債權人僅得請求向
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民法第2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繼承人
共同出賣
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
共有,並非連帶債權,而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
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
之,無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748 號判例
參照)。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因
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
第182 條第2 項前段、第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癸○
○、己○○及丁○○分別持有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之上開遺產
,因繼承人等尚未分割李陳阿月之遺產,因此上開金錢仍屬
繼承人公同共有中,自應由繼承人等共同行使,屬不可分之
債權,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
被告癸○○、己○○及丁○○將所持有之上開遺產返還繼承
人全體,並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㈥、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1164條、第
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李
陳阿月死亡後所移上開遺產,經被告等返還繼承人全體後,
因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故請求各繼承人應
繼分分割。
㈦、聲明:被告癸○○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3,000,000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1,633,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返還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即被告癸○○、己○○、丁○○所返還之上開金錢,應予分
割,各繼承人分得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癸○○、辛○○、乙○○、甲○○抗辯:
①、訴外人李霖陞(即原告庚○○、戊○○、丙○○、被告己○
○、丁○○之父,被告辛○○、乙○○、甲○○之祖父)於
92年12月25日辭世後,因被告戊○○當時完全不讓李慶樹之
子女參與遺產協商分配,都是已經叫代書擬好
遺產分割協議
書,且其他繼承人都已經簽名、蓋章後,才逼迫李慶樹之子
、女即被告辛○○、乙○○、甲○○簽章,而被告辛○○等
人直至完成繼承登記後,因遲遲未取得土地權狀,才發現該
筆土地已經在沒有簽訂買賣合約書的情況下,又被過戶至李
陳阿月名下,甚至連被繼承人李陳阿月自己也不知為何名下
多了一筆土地。被告辛○○得知此事後,曾經請求被繼承人
李陳阿月返還土地或支付購地價款,經過協調為了讓李陳阿
月繼續擁有農保,所以沒有爭取返還土地,且為避免紛爭,
被繼承人李陳阿月生前曾口頭答應被告辛○○要給付購地款
,並且委請被告癸○○全權分配其辭世後之遺產,但卻受到
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其他子女的百般阻撓,而遲遲未支付。故
被繼承人李陳阿月生前因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購地款尚未
給付,應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被告癸○○、辛○○、乙○
○、甲○○可
予以抵銷。
②、訴外人李霖陞、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及被告辛○○、乙○○
、甲○○之父李慶樹均在世時,即曾與李霖陞子、女約定李
霖陞之遺產分配方式,但李慶樹辭世後,原告等背信忘義、
貪得無厭,各自強行分走土地。又庚○○以出嗣男的名義,
在李霖陞辭世前,已經分得全部持有土地約1/2 ,原告庚○
○明知自己經沒有得分,也不應再分,卻硬要再分苗栗縣三
義鄉雙連潭地號359-3 土地;結果原告戊○○未經李慶樹
代
位繼承人的同意,就將該土地分給原告庚○○;為了此事被
繼承人李陳阿月曾多次打電話給被告癸○○要求被告癸○○
帶她到法院告原告庚○○,經被告癸○○百般勸阻才沒有提
告,而且原告戊○○自己再多分了苗栗縣三義鄉雙連潭地號
520-2 土地,丙○○、丁○○知道後,也要分地,原告戊○
○就把苗栗縣三義鄉雙連潭地號514-2 土地,再分了部分給
丙○○、丁○○,但當時李慶樹之子女即被告辛○○、乙○
○、甲○○所受分配應繼承之土地,則是非常多人持分,且
產權不清者,但其他繼承人所分配的土地,都是產權獨立且
清楚的;加上,當時原告戊○○、丙○○所領取之公保及勞
保喪葬補、農保喪葬津貼都各自佔有,不願納入遺產分配。
原告戊○○又領光訴外人李霖森所有現金籌辦喪葬事宜,事
後卻不公開奠儀收入與支出,結餘款也未納入遺產分配,故
當時身為長孫之被告辛○○認為遺產分配不公,遲至訴外人
李霖陞之妻即
本件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允諾多分1,000,000 元
給被告辛○○、乙○○,以補足分配不公的情形後,被告辛
○○、乙○○才於94年1 月12日同意簽妥遺產分割協議書,
而該筆1,000,000 元款項,也於當時匯入被告癸○○指定的
帳戶內。是原告
所稱之協議書,及1,000,000 元均是因此而
來,
核與被繼承人李陳阿月生前因向被告辛○○等購買系爭
土地之購地款無關,故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尚未將該購地款給
付被告辛○○、乙○○,自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被告癸○
○、辛○○、乙○○、甲○○自可予以抵銷。
③、原告一再主張上開1,000,000 元就是系爭土地之購地款,並
且四處傳播謊言,讓謊言變成眾人皆知的既定事實,雖致被
告辛○○等百口莫辯,但試問:李慶樹之子女取得1,000,00
0 之時,尚無土地
所有權,如何有法律上之權利變賣土地?
且李慶樹之子女沒有簽訂任何
買賣契約書,為何應繼承之土
地會被過戶到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名下?是否曾經親耳聽到過
李慶樹之代位繼承人親口同意將應繼承之該筆土地,願意以
1,000,000 元轉賣給李陳阿月?再試問一位經驗豐富受眾人
信賴的土地代書,為何在如此簡單熟稔的土地登記資料中,
錯誤百出塗塗改改?當時是否受到壓迫或者收受賄賂,昧著
良心做了違背職務或違法之事,因為心虛才會有如此異常反
應。事實上,當時原告得知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允諾要分給被
告辛○○等1,000,000 元後,就利用這1,000,000 元脅迫、
利誘被告辛○○等交付印鑑證明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
時與代書串通共謀將原來被告辛○○、乙○○應繼承之土地
,用買賣之方式,轉移至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名下。因此,李
慶樹之子女默默承受委屈至今,並且認真的代李慶樹盡子女
的義務,李霖陞、李陳阿月生病住願時,最盡心盡責照顧的
就是被告辛○○,被告辛○○甚至曾經因此疲勞駕駛在高速
公路發生重大車禍,且被繼承人李陳阿月生病住院也是被告
辛○○獨自一人照顧。而且被繼承人李陳阿月、被告辛○○
、乙○○均不知道有上開協議,所以被告辛○○、乙○○懷
疑協議書應該是蓄意夾雜在訴外人李霖陞遺產分割協議書當
中,令人在非自由意識下簽名,且上開1,000,000 元,是在
簽完李霖陞遺產分割協議後,即匯入被告癸○○所指定之銀
行帳戶中,並無該協議書中所提及之代管或分次給付。若單
憑該份
標的物都不清不楚之私擬協議書,就可以任意移轉它
人土地之所有權,豈不天下大亂。故本件實情乃被告辛○○
曾與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商討此事,決議如下:為了化解爭議
,雙方皆認同該筆土地之轉移以買賣做處理,為了讓被繼承
人李陳阿月繼續享有農保,故無需返還土地,被繼承人李陳
阿月允諾給付購地款,但是買賣雙方對於該筆土地之價值都
沒有概念,所以當時沒有論及價格。而今被繼承人李陳阿月
已經辭世,該筆土地也已經被移轉,但是尚未支付購地款,
因此請依系爭土地鑑定價格,依法從被繼承人李陳阿月遺留
之遺產中扣除該筆款項,若有剩餘金額,再納入遺產分配。
④、被繼承人李陳阿月辭世時,因己○○、戊○○對遺產發生爭
吵,相關繼承人要求公開遺產,結果爭吵更激烈,因此,辛
○○私下找己○○詳談,並提出應先說明這筆遺產該如何分
配,避免發生以往分配不公的情況,否則就要印製傳單將以
往分配不公被霸凌之事全部寫入,並在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出
殯當日發給所有到場之親朋好友,讓大家來公評,隨即己○
○就回應說,不然這次就由你們大房來分配被繼承人李陳阿
月的遺產,並主動提出隔日營業日先交付3,000,000 元,其
餘遺產等所有喪葬事宜結束後,再全數交付大房統籌分配,
並於次日所有相關繼承人都到場時宣佈了這個協議,當時在
場之人,剛開始有些意見分歧,但之後均無
異議,而且一致
決定等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喪葬事宜處理完畢後,再商討遺產
分配問題,最後簽了一份協議書,遺產3,000,000 元才進入
被告癸○○金融帳戶中。喪葬事宜結束後,被告癸○○等人
曾經召集家族中相關繼承人開會商討遺產分配問題,當時被
告辛○○提出應該先歸還原本屬於大房的應繼分之土地,再
談後續遺產之分配,但是原告戊○○卻只回應法院見,便不
歡而散,然後先對被告己○○提起刑事訴訟之後,又對被告
等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原告戊○○身為派薦公務人員,
卻長期沉迷六合彩,曾經欠債數拾萬,還不出來就變賣祖產
,並還繼續向被繼承人李陳阿月索討伙食費,被繼承人李陳
阿月本來都有支付伙食費,但是得知原告戊○○為了還債變
賣祖產後氣的離家出走至被告己○○家居住,並於被告己○
○家辭世。而原告庚○○、戊○○自從被繼承人李陳阿月辭
世後,從未參與家族慎終追遠的掃墓。而被告辛○○覺得被
繼承人李霖森及李陳阿月兩位就像活菩薩一般,無論住到那
位子女家都會家庭欣旺、平安、發財,若是搬走就會衰敗甚
至
離婚,因此,被告癸○○、辛○○曾經多次請求被繼承人
李陳阿月到家中居住,但因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不願意再讓李
慶樹之子女負擔扶養的責任,且顧及到新環境沒有朋友聊天
、擔心飲食不合味口、不想感覺被趕來趕去,及被告癸○○
要帶三個孫子已經夠忙夠累了,不願再造成負擔與不便,故
而婉拒。
⑤、綜上,被繼承人李陳阿月生前向被告辛○○、乙○○購買系
爭土地,應支付但尚未支付的金額,屬被繼承人李陳阿月生
前債務,應優先償還被告辛○○、乙○○。而被繼承人李陳
阿月生前與被告辛○○、乙○○交易系爭土地時,並無簽訂
任何買賣契約書,且並非
合意為之,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只口
頭允諾被告辛○○願意給付購地價款,及交被告癸○○全權
分配處理,故未曾論及金額,故該應支付但尚未支付的金額
,應以既定價額計算之。又系爭土地經鑑定價格為3,267,76
7 元,此部分應先由被繼承人李陳阿月遺產中扣除後,其餘
遺產再依應繼承比例分配給兩造。又被繼承人李陳阿月生前
購得之系爭土地雖已於98年9 月4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冠
宏,但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係於100 年1 月30日死亡,系爭土
地即屬被繼承人李陳阿月於生前2 年內將之
贈與他人之財產
,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系爭土地仍應視為被繼承人李
陳阿月遺產。故此部分,亦應列入被繼承人李陳阿月遺產一
併依應繼承比例分配給兩造。
㈡、被告己○○答辯:原告庚○○前經家族協議過繼給訴外人李
霖陞胞兄,原告庚○○也因此在訴外人李霖陞過世前即已分
得部分土地,訴外人李霖陞往生時,原告庚○○亦聲明不再
參與被繼承人所有事情,亦不分財產,豈料又要分遺產,有
違
誠信原則。又被繼承人李陳阿月死亡後,由被告己○○支
出喪葬費用563,483 元,應由繼承人全體負擔,故應自被告
己○○所持有遺產中扣除。又被繼承人李陳阿月日後預計遷
葬、誦經、入厝儀式及塔位等約200,000 元,此部分亦屬喪
葬費用,亦應由繼承人全體負擔,亦應自被告己○○所持有
遺產中扣除等語。
㈢、被告丁○○抗辯:當初系爭土地是分給被告辛○○等人,但
是被告辛○○等人說那是持分地,不能分割,也不能賣,也
不能貸款,所以才想賣給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後來賣給被繼
承人李陳阿月後,被繼承人李陳阿月整天哭哭啼啼,說她年
青時賺來的錢買土地給你們享受,到現在你們還不滿意,所
以我後來又向被繼承人李陳阿月把這塊地買回來,當時我也
是給被繼承人李陳阿月1,000,000 元,系爭土地確實是我跟
被繼承人李陳阿月買的,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也是跟被告辛○
○買1,000,000 元,所以我也是以1,000,000 元跟被繼承人
李陳阿月買的等語。
㈣、被告癸○○、辛○○、乙○○、甲○○
並聲明:被繼承人李
陳阿月遺產總額,扣除上開購地價款後,應予分割;被告己
○○並聲明:被繼承人李陳阿月遺產總額,扣除上開喪葬費
用後,應予分割;被告並均稱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
三、被繼承人李陳阿月於100 年1 月30日死亡,訴外人即被告辛
○○、乙○○、甲○○之父李慶樹於92年5 月27日死亡,原
告庚○○、戊○○、丙○○、被告己○○、丁○○、辛○○
、乙○○、甲○○(辛○○、乙○○、甲○○為代位繼承)
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
繼承人死後所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存款120,000 元由被告丁
○○提領後保管持有迄今;所遺系爭銀行存款則由被告己○
○提領部分,其中3,000,000 元轉交被告辛○○、乙○○、
甲○○之母即被告癸○○保管持有迄今,剩餘者部分供被繼
承人喪葬費使用,部分則由被告己○○保管持有迄今;另被
繼承人死後亦有農民保險喪葬補助156,000 元亦由被告己○
○領取供喪葬費使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
及其繼承人等之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11 號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台灣
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銀行函及所附被繼承
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足憑,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四、被繼承人於系爭銀行內之存款金額,及被告己○○所提領之
數額部分,原告雖先具狀主張依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被繼承人死亡時於系爭銀行遺有存款4,477,618 元,
此經被告己○○全部領取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1 份為證,但經本院向系爭銀行函詢並調取被繼承人
於系爭銀行帳戶明細表後,發現被繼承人於100 年1 月30日
死亡時在系爭銀行存款為4,470,279 元(帳號:0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0 號),被告己○○於100 年1 月31日提
領金額為4,470,000 元(領自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當時該帳戶內尚餘為279 元帳,目前加計利息,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尚餘331 元;至於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則尚存餘額為零元等情,有系爭銀行103 年12月19
日一平鎮字第00229 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提款明細表在卷
可稽;而此經本院提
示兩造後,均對此不爭執。足認被繼承人死後於系爭銀行內
之存款金額為4,470,279 元,及被告己○○提領數額為4,47
0,000 元,其中3,000,000 元轉交被告癸○○保管持有迄今
,剩餘1,470,000 元則由被告己○○保管,部分供喪葬費用
,部分則保管持有迄今,另當時該帳戶內剩餘總計279 元,
目前加計利息尚餘總計331 元無誤。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癸○○應將其所保管持有之被繼承人遺產3,
000,000 元返還全體繼承人;被告己○○應將其所保管持有
之被繼承人遺產1,470,000 萬元,及所領取之農民保險喪葬
補助156,000 元返還全體繼承人;被告丁○○應將其所保管
持有之被繼承人遺產120,000 元返還全體繼承人,以上並均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情,其中被告丁○○對於應將其所
保管持有之120,000 元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分割,並無爭執;
且此經被告丁○○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1
1 號案件作證時陳稱:李陳阿月過世後,我等擔心三義農會
帳戶之存款領不出來,被告己○○遂將李陳阿月之三義農會
存摺交予我,由我另持在家裡找到之李陳阿月印章前往三義
農會提領李陳阿月之活期存款120,000 元,至今錢仍在我這
裡等語明確,是此部分,應屬被繼承人遺產,自應返還繼承
人全體並分割,原告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
癸○○、被告己○○所保管持有之上開遺產,應否返還繼承
人全體及分割部分,被告癸○○、辛○○、乙○○、甲○○
、己○○雖亦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但仍以上情置辯,是此部
分爭點為:
①、被繼承人生前是否積欠被告辛○○、乙○○購買系爭土
地之價款?此部分是否應先以遺產返還被告辛○○、乙
○○後,餘額再由全體繼承人分割?
②、被告己○○所保管持有之被繼承人遺產1,470,000 萬元
,及所領取之農民保險喪葬補助156,000 元,有否管理
遺產之
必要費用可供扣除?扣除後,尚餘多少金額需要
返還?茲分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生前是否積欠被告辛○○、乙○○購買系爭土地之
價款?此部分是否應先以遺產返還被告辛○○、乙○○後,
餘額再由全體繼承人分割?
①、被告辛○○、乙○○雖稱被繼承人生前向其等購買系爭土地
,因買賣價金尚未給付,故此部分價金,應先由被繼承人遺
產中扣除云云,然其等另陳明:系爭土地乃訴外人李霖陞遺
產之一,本係分配被告辛○○、乙○○所有,但完成繼承登
記後,遲遲未取得土地權狀,才發現該筆土地,已經在沒有
簽訂買賣合約書的情況下,被過戶至李陳阿月名下,甚至連
李陳阿月自己也不知為何名下多了一筆土地,被告辛○○得
知此事後,曾經請求李陳阿月返還土地或支付購地價款,經
過協調為了讓李陳阿月繼續擁有農保,所以沒有爭取返還土
地,但為避免紛爭,李陳阿月生前曾口頭答應被告辛○○要
給付購地款等情,是其等所述縱屬為真,因被告辛○○、乙
○○所稱既非其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予並移轉登記給被
繼承人,即其等事前根本未與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何買賣
合意,遑論有何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是其等與被繼承人間就
系爭土地根本未成立所謂買賣契約,是依被告辛○○、乙○
○所指,顯是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是遭人無權轉讓,其移轉
所有權之效力,顯然未定。又稱其等知悉上情後,曾與被繼
承人口頭協議,由被繼承人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給被告辛
○○、乙○○,而被告辛○○、乙○○則不取回系爭土地等
情,除是否真有此口頭協議,始終未經被告辛○○、乙○○
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隻字片語,即認為真正外,且本
院認為
縱有此口頭協議,亦僅是被告辛○○、乙○○是否承
認系爭土地轉讓之物權效力而已,至於被告辛○○、乙○○
是否可因此與被繼承人成立買賣契約,因被告辛○○、乙○
○
自承其等與被繼承人當時尚未言及價金為多少等語,是縱
認被告辛○○、乙○○與被繼承人間可就系爭土地事後成立
買賣契約,亦因兩造尚未就該契約重要之點即系爭土地之價
金達成合意,自
難認為兩造事後已成立買賣契約,被繼承人
自無依被告辛○○、乙○○所謂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
,被告辛○○、乙○○自未因此取得對被繼承人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僅此即足認被告辛○○、乙○○主張被繼承人生前
尚積欠其等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此部分應先由被繼承人遺
產中扣除云云,應非可採。
②、甚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辛○○、乙○○自被繼承
人之夫即訴外人李霖陞之遺產所繼承,並於94年2 月4 日辦
理繼承登記,但已於94年5 月16日出賣予被繼承人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訴外人李霖陞遺產分割協議書、94年1 月11日協
議書各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各1 份等為憑,
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苗栗縣銅鑼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公
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歷來所有權權利移轉登記申請書等
到院;而依該等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確實是於94年2 月4 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告辛○○、乙○○,並
於94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無誤
。而上開94年1 月11日協議書亦載明代管李陳阿月1,000,00
0 元,如能依照遺產分割協議書完成繼承登記之同時,由被
告辛○○、乙○○各取得250,000 元;於被告辛○○、乙○
○所得財產順利過戶李陳阿月之同時,再各取得25萬元;如
無法辦妥繼承登記,此款項無息退還李陳阿月;繼承完成但
無法將被告辛○○、乙○○所得財產順利過戶李陳阿月時,
將此款項500,000 元退還李陳阿月等情,其上並有被告辛○
○及乙○○簽名用印,而被告辛○○、乙○○亦不否認此協
議之真正,且確實收取1,000,000 元。而依訴外人李霖陞遺
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被告辛○○、乙○○所因繼承分割而
可取得之財產即為系爭土地;
比照被告辛○○、乙○○於94
年1 月11日所簽立之上開協議書內容,顯然是指其2 人願意
將其2 人所分得訴外人李霖陞遺產之系爭土地,以李陳阿月
另交付1,000,000 元為條件,移轉登記給李陳阿月。而後其
等亦確實依照訴外人李霖陞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遺產,
繼而由被告辛○○、乙○○將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給李陳阿月,亦如前述,原告主張上情,已非無據。
③、被告辛○○、乙○○雖仍辯稱:訴外人李霖陞遺產分割時,
因身為長孫之被告辛○○認為遺產分配不公,遲至李陳阿月
允諾多分1,000,000 元給被告辛○○、乙○○,以補足分配
不公的情形後,被告辛○○、乙○○才於94年1 月12日同意
簽妥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拿取該1,000,000 元,上開協議書
及1,000,000 元均是因此而來,其等當時是受詐欺而簽立系
爭協議書云云,除如前述,被告辛○○、乙○○若是受詐欺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則顯然無法與被繼承人成立買賣契約,
縱系爭土地遭人無權處分移轉登記被繼承人,其等亦不得請
求被繼承人給付價金。而上開協議書載明:如能依照遺產分
割協議書完成繼承登記之同時,由被告辛○○、乙○○各取
得250,000 元;於被告辛○○、乙○○所得財產順利過戶李
陳阿月之同時,再各取得250,000 元等情,顯然當時所協議
者有二,一是被告辛○○、乙○○要同意分割協議並完成登
記,若此即可取得1,000,000 元中之500,000 元,二是將所
分得之系爭土地過戶李陳阿月,若此即可取得1,000,000 元
中之500,000 元,是依此協議之內容,被告辛○○、乙○○
顯非僅同意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可取得該1,000,000 元,
而是必須一併將其所分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始
可取得該1,000,000 元,而被告辛○○、乙○○已坦稱確實
取得該1,000,000 元,則依該協議之內容,系爭土地所有權
自應移轉登記給被繼承人,至於被告辛○○、乙○○另辯稱
該1,000,000 元是一次給付
而非分兩次給付云云,因上開協
議並無必須分段履行之約定或限制,若兩造當事人對約定內
容均表同意,則當事人之一方選擇一次或分次給付,則均與
事理無違,被告辛○○、乙○○所辯該1,000,000 元是一次
給付而非分兩次給付云云,亦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④、且詰之證人即負責辦理訴外人李霖陞遺產分割之代書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元月11日協議書是我寫的,我印象
中是當初大家在分遺產時,大房分的是持分的地,但面積多
一點,大房願意將所分到的地給李陳阿月,但互相不信任,
所以將李陳阿月出的1,000,000 元交到我這裡保管,至於大
房為何將地賣給李陳阿月我就不知道了,當時
本案我有接洽
過的人有癸○○、己○○、庚○○、李陳阿月、丙○○,至
於戊○○、辛○○是最後來蓋章的,他們協議的過程我不知
道,但最後的結果是大家都同意的,癸○○也在場,遺產分
割一定要大家協調好才可以辦過戶,也就是大家先寫好遺產
分割協議書,再拿去地政辦過戶,分配是大家同意的,就連
李陳阿月都沒有辦法單獨決定,是大家決定的,辛○○全家
我都認識,我不可能偏坦哪一位,但是我忘記是誰先開始跟
我接洽的,協議書是整個家族的協議,癸○○也在場,上面
都有大家的簽名,內容則是我擬的,但也是大家討論的結果
,叫我擬的,但是誰叫我擬的我忘了,我記得因為當時他們
互相都不信任,所以錢還先放我這裡,錢是李陳阿月的,我
之所以知道錢是李陳阿月的,就是因為辛○○他們的土地要
賣給李陳阿月,所以李陳阿月有拿錢出來,那時候的土地比
較便宜等語;而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系爭
土地是分給辛○○等人,但是辛○○等人說那是持分地,不
能分割,也不能賣,也不能貸款,所以才想賣給李陳阿月,
後來賣給李陳阿月後,李陳阿月整天哭哭啼啼,說她年青時
賺來的錢買土地給你們享受,到現在你們還不滿意,我後來
又向李陳阿月把這塊地買回來,我也是給李陳阿月
1,000,000 元,確實是我跟李陳阿月買的,李陳阿月跟辛○
○買1,000,000 元,我也是以1,000,000 元跟李陳阿月買的
等語,而證人壬○○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乃單純受託辦理遺
產分割與過戶,其陳述自屬客觀;而被告丁○○更是與原告
利益相反,以上2 人既均指明系爭土地乃被告辛○○、乙○
○以1,000,000 元為代價出賣李陳阿月等情,且互核相符,
核無瑕疵,自堪採信。
⑤、綜上事證,足認系爭土地已經被告辛○○、乙○○以1,000,
000 元為代價出賣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並已依約給付價金1,
000,000 元予被告辛○○、乙○○無誤。被告辛○○、乙○
○答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向其等購買系爭土地,因買賣價金尚
未給付,故此部分價金,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云云,
即非可採。至於被告辛○○、乙○○雖又稱:被繼承人所購
得之系爭土地,是於生前2 年內將之贈與他人,依民法第
1148條之1 規定系爭土地應視為遺產;縱已移轉或滅失,其
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故此部分,亦應列入被繼承人
遺產一併依應繼承比例分配給兩造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係
於98年9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冠宏等情,有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被告辛○○、乙○○雖稱系爭土
地乃被繼承人生前2 年內贈與他人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更未舉證證明上開登記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已難信為真
實。且民法第1148條之1 係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 年
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除陳冠宏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難認為有何可
適用該
法條之情形外,且揆其立法意旨,該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
,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
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債權
人權益而設,並不影
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該條第1 項之財產除屬
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
被告此部分所陳,顯屬無據。
⑥、綜上,被繼承人生前雖向被告辛○○、乙○○購買系爭土地
,但價金1,000,000 元已經給付完畢,被告辛○○、乙○○
辯稱被繼承人積欠其等購地價款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難以
採信。被告癸○○、甲○○、辛○○、乙○○主張被繼承人
遺產應先返還被繼承人向辛○○、乙○○購地之價金債務云
云,
即屬無據。是被告癸○○所保管由被告己○○自被繼承
人系爭銀行帳戶中所提領之3,000,000 元為遺產範圍,應返
還繼承人全體,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己○○所保管持有被繼承人遺產1,470,000 萬元,及所
領取之農民保險喪葬補助156,000 元,有否管理遺產之必要
費用可供扣除?扣除後,尚餘多少金額需要返還?
①、被告己○○自被繼承人上開帳戶中所提領之1,470,000 元,
雖由被告己○○所保管持有,且被繼承人農民保險喪葬補助
156,000 元,亦由被告己○○所領取,但被告己○○辯稱:
我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63,483 元,應自被告己○○所持
有遺產中扣除等語,並提出喪葬費單據、特種基金收入繳款
書、御天人本服務有限公司代收代付收據、明細、埋葬許
可
證明等件為證,而此經被告辛○○於本院103 年6 月211 日
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而原告雖於103 年2 月26日具狀表示僅
就其中各房手尾錢、2 日年菜、代被繼承人給晚輩之過年紅
包等有所爭執外,其餘亦不爭執,但
訊據原告丙○○於103
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陳明:當時被繼承人送去天晟醫院時
,已經沒有心跳了,我就叫己○○拿手尾錢出來,己○○就
拿12,000元塞到被繼承人的口袋,但是後來封棺的時候,我
沒有看到己○○再把錢拿回來等語,而原告等亦於103年11
月26日當庭表示對上開手尾錢12,000元、2 日年菜15,000元
,替亡母給晚輩12,000元紅包等均不爭執等語;而本院認為
被告己○○所陳上開喪葬費用總計563,483 元,亦與目前常
情相符,故被告己○○此部分所陳,應屬可採。
②、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
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
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
,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
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
自遺產中支出。被告己○○於被繼承人死後,支出被繼承人
喪葬費用563,483 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己○○於上開刑事
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亦陳明:因農民保險有規定,喪葬補助費
是由辦喪葬者提領,李陳阿月之喪葬費約50餘萬元,由我支
出,故我於辦理李陳阿月除戶時,同時去三義農會申請李陳
阿月之農民保險喪葬補助款156,000 元等語,是此被告己○
○所領取之農民保險喪葬補助款,自應先抵扣其所支出之喪
葬費用。而此金額被告己○○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為156,
000 元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實際領取金額為153,00
0 元,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156,000 元為口誤等語,並提
出提領明細載明提領金額為153,000 元,有該明細影本為證
,是此部分應認為Q 告己○○領取金額為153,000 元無誤。
故上開喪葬費用563,483 元扣除153,000 元後,尚不足喪葬
費用410,483 元,
核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應自遺產中先予
扣除,是被告己○○自被繼承人上開帳戶中所提領之1,470,
000 萬元抵扣410,483 元後,尚餘1,059,517 元為遺產範圍
,應返還繼承人全體。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被告己○○另稱被繼承人日後預計需要遷葬、誦經
、入厝,及相關塔位等費用,仍須支出約200,000 元部分,
除此部分屬未來不確定之費用,尚未以遺產支付外,且此部
分依風俗習慣已應由被繼承人之子孫支應,非屬遺產管理必
要費用,又未實際支出,自不能由遺產中扣除,一併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癸○○所保管3,000,000 元;被告己○○所
保管1,059,517 元,及被告丁○○所保管之120,000 元,均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本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渠等將所
保管之上開金錢返還予被繼承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癸○○係於101 年10月26
日;被告己○○係於101 年11月9 日;被告丁○○係於101
年10月2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則原告請求被告癸
○○自101 年10月27日;被告己○○自101 年11月10日;被
告丁○○自101 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癸○○應
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3,000,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己○○應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1,
059,517 元,及自10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
○應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120,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明定。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
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
為駁回
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又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告癸○○、
己○○、丁○○分別所保管持有之被繼承人上開金錢遺產,
應返還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而兩造因不能協
議分割該遺產,而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
分割該遺產,即屬有據。另被繼承人於系爭銀行帳戶內尚有
331 元,已如前述,此部分兩造雖未敘及,依上說明,本院
亦應一併分割。是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
張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九、分割遺產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本案被繼承人李陳阿月辭世前購買反訴原告李錦峰、乙○○
所共同持分之苗栗縣三義鄉雙連潭地號514-2 號土地持分(
下稱系爭土地),但是尚未給付購價款,且該筆土地於被繼
承人辭世前已經被不明方式移轉至第三方名下,又由於系爭
土地移轉至被繼承人名下時,並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又未
約定買賣價額,因此,經本院委請公正專業之第三方(天下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法鑑定其價額為16,842,435元,再
依照反訴原告共同持有該筆土地之權利範圍394640分之7656
8 計算,應得到3,267,767元。
㈡、據被繼承人及己○○述說:李霖陞、李陳阿月、李慶樹等尚
未辭世前,曾經協商決議未來遺產之分配,其結果如下:李
慶樹應繼承三義鄉雙連潭地號514-2 (權利範圍9571/39464
)、三義鄉雙連潭地號520-2 (權利範圍2/6 )、三義鄉雙
連潭地號359-3 (權利範圍全部);庚○○早年過房時,已
經分走李霖陞一半的財產,所以沒得分;戊○○應繼承三義
鄉雙連潭地號805-6 (權利範圍全部)、三義鄉雙連潭地號
805-6 (權利範圍全部);己○○應繼承三義鄉雙連潭地號
805-31(權利範圍全部)、三義鄉雙連潭地號805-32(權利
範圍全部)、三義鄉雙連潭地號805-35(權利範圍全部)、
三義鄉雙連潭地號295-2 (權利範圍全部);但李霖陞辭世
後,庚○○明知自己沒有得分,也不應再分,卻硬要再分三
義鄉雙連潭地號359-3 (權利範圍全部),因為這塊地與他
目前已持有之土地相連,而且面臨馬路邊,只要擁有這塊土
地,他目前所持有的土地就更有開發價值,而如果當時不給
庚○○這塊土地,他就不交印鑑證明,因為他說依法平分他
可以分更多。結果戊○○就在未經李慶樹代位繼承人的同意
下,就將這塊地分給庚○○。為了此事李陳阿月曾多次打電
話給癸○○要求癸○○帶她到法院告庚○○,經癸○○百般
勸阻才沒有提告,而且戊○○自己再多分了三義鄉雙連潭地
號520-2 這塊地,因為這塊地一直有穩定的租金收入,而且
是進入三義鄉雙連潭地號514-2 這塊地的大門;丙○○和丁
○○知道後也要求要分地,戊○○就把三義鄉雙連潭地號51
4-2 這塊地再分了部份給丙○○、丁○○,最後大家都同意
簽名蓋章了,才脅迫利誘李慶樹的代位繼承人即反訴原告簽
章。
㈢、系爭土地95年時公告現值就已經價值2,005,311 元,一般除
直轄市土地之公告現值接近市價外,其他縣市土地成交市價
均為公告現值的數倍,如戊○○所賣之祖產成交價就是公告
現值的5 倍多,由此可見反訴原告當時若非受到脅迫、利誘
、詐欺情事,何以會簽下那份無理的分割協協議書,造成應
繼承之系爭土地被非法移轉。再說客家人的傳統,土地只傳
子不傳女,為何此案所有人無論男女皆有分得土地,唯獨大
房居然沒有分得任何土地,種種不合常情之處可見一斑。再
言癸○○目前所取得之遺產3,000,000 元,並非主動要求而
取得,取得3,000,000 的過程,不但經過家族會議所有合法
繼承人同意,也是被繼承人生前的遺願,更無
反訴被告所言
以脅迫不讓被繼承人出殯而取得,可見反訴被告為了利益,
無所不用其極,任意抹黑毀損他人名譽意圖甚明。
㈣、反訴被告雖認為反訴原告應將全體繼承人併列為被告云云,
但反訴原告已於本院敘明其他繼承人均無異議,故無須多此
一舉,造成他人困擾,而且當初家族會議時,所有繼承人皆
已經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大房分配,只有反訴被告毀諾
興訟,況且既然是提反訴,而且又只有反訴被告有異意,故
只對反訴被告提反訴合情、合理、合法。
㈤ 綜上,反訴被告應依約給付被繼承人生前向反訴原告之購地
款3,267,767 元,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267,767 元,且此金額可由本案被繼承人遺產中
扣除給付。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3,267,767 元,但未敘明
請求權基礎,反訴被告就此與反訴原告間有何法律關係,反
訴原告有何依據得以向反訴被告請求,均未見反訴原告舉證
證明,自不能以反訴原告所述逕認為真。
㈡、民法第1151條既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李陳阿月
之遺產既尚未分割,本為繼承人等所公同共有,而反訴原告
提起本件反訴,既係要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自應以全
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
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
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
訴訟
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
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
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
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及80年
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
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關係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必
須
合一確定,故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代表全體,或由有管理權者應訴外,應由全體起訴或
應訴,是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義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
各公同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所述「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
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即明揭斯旨。
㈡、經查,本件反訴之兩造及本訴之被告甲○○、己○○、丁○
○同為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之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而反訴
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生前向反訴原告購買系
爭土地之購地款,而此所謂被繼承人生前向反訴原告購買系
爭土地之購地款,縱屬存在,然在未分割前,均屬被繼承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反訴原告分得部分,是反訴原告
若要請求此部分被繼承人所積欠之價款,自應以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反訴原告僅
對反訴被告起訴,而並未以甲○○、己○○、丁○○等同為
原告或被告,即未以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其
訴請反訴被告償還價額,其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
上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事人適格要件
之欠缺,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自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且如前所述,本院亦認為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積欠反訴原告
所稱購買系爭土地之購地價款(詳如本訴理由所述),反訴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