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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訴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慶寶       李慶和       李春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孟彥律師、胡宗典律師、林庭暘律師 被   告 李慶順       李德枝       彭月嫦       李秀霞 兼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李錦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泓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應返還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3,000, 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返還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1,059, 517 元,及自10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返還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120,00 0 元,及自101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被繼承人李陳阿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列應繼分比例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庚○○、戊○○、丙○○與被告己○○、丁○○,及訴 外人即被告辛○○、乙○○、甲○○之父李慶樹均為被繼承 人李陳阿月之子、女;而訴外人李慶樹於民國92年5 月27日 即已死亡,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則於100 年1 月30日死亡,故 訴外人李慶樹就被繼承人李陳阿月遺產之應繼分,由被告辛 ○○、乙○○、甲○○代為繼承;原告庚○○、戊○○、丙 ○○、被告己○○、丁○○、辛○○、乙○○、甲○○為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 李陳阿月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第一銀行平鎮分 行(下稱系爭銀行)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4,470,279 元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誤載為4,477,618 元)由被告己○○於 100 年1 月31日提領出4,470,000 元(尚餘279 元,目前加 計利息尚餘331 元),其中3,000,000 元轉交被告辛○○、 乙○○、甲○○之母即被告癸○○保管持有迄今;剩餘1,47 0,000 萬元,則由被告己○○保管持有迄今;另苗栗縣三義 鄉農會存款120,000 元則由被告丁○○提領後保管持有迄今 。另被繼承人李陳阿月死後,亦有農民保險喪葬補助156,00 0 元,亦由被告己○○負責處理。是以李陳阿月如附表一遺 產及農民保險喪葬補助156,000 元,現分別由被告癸○○、 己○○及丁○○保管持有中。 ㈡、被告辛○○、乙○○雖稱被告癸○○所持被繼承人之300 萬 元,乃被繼承人之前向被告辛○○、乙○○購買位於苗栗鄉 ○○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394640分之76568 (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金云云,然查,系爭土地雖為被告辛 ○○、乙○○自被繼承人之夫即訴外人李霖陞之遺產所繼承 而來,並於94年2 月4 日辦理繼承登記,但已於94年5 月16 日出賣予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並簽有協議書1 份,而被告辛 ○○、乙○○於94年間既已成年,對於買賣土地自當有一定 社會經驗,而被告辛○○、乙○○承認當時有向被繼承人李 陳阿月拿1,000,000 元,被告辛○○更承認有簽名於該協議 書上,據該協議書上之文意,已足見價金即是1,000,000 元 ,被告辛○○、乙○○所辯尚未取得購地款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故被告癸○○所持有之3,000,000 元,已與上開購地 價金無涉,自屬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之遺產無誤。且被告己○ ○在原告對其提起侵占告訴一案中(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911 號案件,下稱系爭侵占案件)已答辯稱 :當時眾人均在爭這筆錢,最後決定把3,000,000 元撥到大 哥李慶樹之妻癸○○戶頭,3,000,000 元撥出去,是除了庚 ○○外,其餘兄弟姊妹1 人可分750,000 元等語,又據當時 以證人身分出庭之被告癸○○亦於該案中證稱:嗣後被告即 將470 餘萬元遺產中之3,000,000 元轉至我戶頭,被告己○ ○另仍保留1,470,000 元,作為被告處理李陳阿月撿骨、塔 位等事宜之費用,當時曾簽立遺產協議書1 紙為憑等語,足 見被告癸○○所保管之3,000,000 元確為被繼承人李陳阿月 之遺產,被告辛○○、乙○○上開所辯顯非事實,殊無足採 。 ㈢、被告辛○○、乙○○雖又提出其等與被告己○○之網路通訊 對話、電話錄音及譯文等,然此全然為其等相互間聯繫之內 容,不僅並未提及被告辛○○、乙○○有取得對被繼承人李 陳阿月之債權,反觀被告己○○僅表示就其手邊取得遺產金 額,扣除辦理喪葬,及日後習俗撿骨之費用後,仍會拿出86 0,000 元,足見被告己○○手邊確實仍有被繼承人李陳阿月 之現金遺產,更表示有要將其手邊餘款分配遺產之意思,至 於其就被告癸○○所取得遺產3,000,000 元部分表示拋棄, 無須分配予其自身,乃被告己○○表達自己之主張,自不能 表達其他繼承人之看法,是以被告辛○○、乙○○以此主張 其他繼承人有同意渠等主張云云,猶未見其等舉證證明,不 能逕認渠等主張為真。又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已於被繼承 人生前之98年9 月4 日,由被繼承人出賣予訴外人陳冠宏, 系爭土地已非被繼承人遺產,無從列入分配之,被告另稱系 爭土地亦應列入分割云云,亦非可採,一併敘明。 ㈣、被告己○○主張被繼承人日後預計因遷葬需誦經、入厝儀式 及塔位等約200,000 元部分,僅係被告己○○個人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無預先扣除之理,況此部份按倫常習慣自應由 後輩子孫平均分攤,豈是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之,日後豈 非讓後人非議原、被告等不孝行徑,是以被告己○○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㈤、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 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繼承人 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 共有,並非連帶債權,而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 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 之,無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例 參照)。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 第182 條第2 項前段、第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癸○ ○、己○○及丁○○分別持有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之上開遺產 ,因繼承人等尚未分割李陳阿月之遺產,因此上開金錢仍屬 繼承人公同共有中,自應由繼承人等共同行使,屬不可分之 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 被告癸○○、己○○及丁○○將所持有之上開遺產返還繼承 人全體,並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㈥、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1164條、第 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李 陳阿月死亡後所移上開遺產,經被告等返還繼承人全體後, 因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請求各繼承人應 繼分分割。 ㈦、聲明:被告癸○○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3,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1,633,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返還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即被告癸○○、己○○、丁○○所返還之上開金錢,應予分 割,各繼承人分得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癸○○、辛○○、乙○○、甲○○抗辯: ①、訴外人李霖陞(即原告庚○○、戊○○、丙○○、被告己○ ○、丁○○之父,被告辛○○、乙○○、甲○○之祖父)於 92年12月25日辭世後,因被告戊○○當時完全不讓李慶樹之 子女參與遺產協商分配,都是已經叫代書擬好遺產分割協議 書,且其他繼承人都已經簽名、蓋章後,才逼迫李慶樹之子 、女即被告辛○○、乙○○、甲○○簽章,而被告辛○○等 人直至完成繼承登記後,因遲遲未取得土地權狀,才發現該 筆土地已經在沒有簽訂買賣合約書的情況下,又被過戶至李 陳阿月名下,甚至連被繼承人李陳阿月自己也不知為何名下 多了一筆土地。被告辛○○得知此事後,曾經請求被繼承人 李陳阿月返還土地或支付購地價款,經過協調為了讓李陳阿 月繼續擁有農保,所以沒有爭取返還土地,且為避免紛爭, 被繼承人李陳阿月生前曾口頭答應被告辛○○要給付購地款 ,並且委請被告癸○○全權分配其辭世後之遺產,但卻受到 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其他子女的百般阻撓,而遲遲未支付。故 被繼承人李陳阿月生前因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購地款尚未 給付,應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被告癸○○、辛○○、乙○ ○、甲○○可予以抵銷。 ②、訴外人李霖陞、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及被告辛○○、乙○○ 、甲○○之父李慶樹均在世時,即曾與李霖陞子、女約定李 霖陞之遺產分配方式,但李慶樹辭世後,原告等背信忘義、 貪得無厭,各自強行分走土地。又庚○○以出嗣男的名義, 在李霖陞辭世前,已經分得全部持有土地約1/2 ,原告庚○ ○明知自己經沒有得分,也不應再分,卻硬要再分苗栗縣三 義鄉雙連潭地號359-3 土地;結果原告戊○○未經李慶樹代 位繼承人的同意,就將該土地分給原告庚○○;為了此事被 繼承人李陳阿月曾多次打電話給被告癸○○要求被告癸○○ 帶她到法院告原告庚○○,經被告癸○○百般勸阻才沒有提 告,而且原告戊○○自己再多分了苗栗縣三義鄉雙連潭地號 520-2 土地,丙○○、丁○○知道後,也要分地,原告戊○ ○就把苗栗縣三義鄉雙連潭地號514-2 土地,再分了部分給 丙○○、丁○○,但當時李慶樹之子女即被告辛○○、乙○ ○、甲○○所受分配應繼承之土地,則是非常多人持分,且 產權不清者,但其他繼承人所分配的土地,都是產權獨立且 清楚的;加上,當時原告戊○○、丙○○所領取之公保及勞 保喪葬補、農保喪葬津貼都各自佔有,不願納入遺產分配。 原告戊○○又領光訴外人李霖森所有現金籌辦喪葬事宜,事 後卻不公開奠儀收入與支出,結餘款也未納入遺產分配,故 當時身為長孫之被告辛○○認為遺產分配不公,遲至訴外人 李霖陞之妻即本件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允諾多分1,000,000 元 給被告辛○○、乙○○,以補足分配不公的情形後,被告辛 ○○、乙○○才於94年1 月12日同意簽妥遺產分割協議書, 而該筆1,000,000 元款項,也於當時匯入被告癸○○指定的 帳戶內。是原告所稱之協議書,及1,000,000 元均是因此而 來,核與被繼承人李陳阿月生前因向被告辛○○等購買系爭 土地之購地款無關,故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尚未將該購地款給 付被告辛○○、乙○○,自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被告癸○ ○、辛○○、乙○○、甲○○自可予以抵銷。 ③、原告一再主張上開1,000,000 元就是系爭土地之購地款,並 且四處傳播謊言,讓謊言變成眾人皆知的既定事實,雖致被 告辛○○等百口莫辯,但試問:李慶樹之子女取得1,000,00 0 之時,尚無土地所有權,如何有法律上之權利變賣土地? 且李慶樹之子女沒有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書,為何應繼承之土 地會被過戶到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名下?是否曾經親耳聽到過 李慶樹之代位繼承人親口同意將應繼承之該筆土地,願意以 1,000,000 元轉賣給李陳阿月?再試問一位經驗豐富受眾人 信賴的土地代書,為何在如此簡單熟稔的土地登記資料中, 錯誤百出塗塗改改?當時是否受到壓迫或者收受賄賂,昧著 良心做了違背職務或違法之事,因為心虛才會有如此異常反 應。事實上,當時原告得知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允諾要分給被 告辛○○等1,000,000 元後,就利用這1,000,000 元脅迫、 利誘被告辛○○等交付印鑑證明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 時與代書串通共謀將原來被告辛○○、乙○○應繼承之土地 ,用買賣之方式,轉移至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名下。因此,李 慶樹之子女默默承受委屈至今,並且認真的代李慶樹盡子女 的義務,李霖陞、李陳阿月生病住願時,最盡心盡責照顧的 就是被告辛○○,被告辛○○甚至曾經因此疲勞駕駛在高速 公路發生重大車禍,且被繼承人李陳阿月生病住院也是被告 辛○○獨自一人照顧。而且被繼承人李陳阿月、被告辛○○ 、乙○○均不知道有上開協議,所以被告辛○○、乙○○懷 疑協議書應該是蓄意夾雜在訴外人李霖陞遺產分割協議書當 中,令人在非自由意識下簽名,且上開1,000,000 元,是在 簽完李霖陞遺產分割協議後,即匯入被告癸○○所指定之銀 行帳戶中,並無該協議書中所提及之代管或分次給付。若單 憑該份標的物都不清不楚之私擬協議書,就可以任意移轉它 人土地之所有權,豈不天下大亂。故本件實情乃被告辛○○ 曾與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商討此事,決議如下:為了化解爭議 ,雙方皆認同該筆土地之轉移以買賣做處理,為了讓被繼承 人李陳阿月繼續享有農保,故無需返還土地,被繼承人李陳 阿月允諾給付購地款,但是買賣雙方對於該筆土地之價值都 沒有概念,所以當時沒有論及價格。而今被繼承人李陳阿月 已經辭世,該筆土地也已經被移轉,但是尚未支付購地款, 因此請依系爭土地鑑定價格,依法從被繼承人李陳阿月遺留 之遺產中扣除該筆款項,若有剩餘金額,再納入遺產分配。 ④、被繼承人李陳阿月辭世時,因己○○、戊○○對遺產發生爭 吵,相關繼承人要求公開遺產,結果爭吵更激烈,因此,辛 ○○私下找己○○詳談,並提出應先說明這筆遺產該如何分 配,避免發生以往分配不公的情況,否則就要印製傳單將以 往分配不公被霸凌之事全部寫入,並在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出 殯當日發給所有到場之親朋好友,讓大家來公評,隨即己○ ○就回應說,不然這次就由你們大房來分配被繼承人李陳阿 月的遺產,並主動提出隔日營業日先交付3,000,000 元,其 餘遺產等所有喪葬事宜結束後,再全數交付大房統籌分配, 並於次日所有相關繼承人都到場時宣佈了這個協議,當時在 場之人,剛開始有些意見分歧,但之後均無異議,而且一致 決定等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喪葬事宜處理完畢後,再商討遺產 分配問題,最後簽了一份協議書,遺產3,000,000 元才進入 被告癸○○金融帳戶中。喪葬事宜結束後,被告癸○○等人 曾經召集家族中相關繼承人開會商討遺產分配問題,當時被 告辛○○提出應該先歸還原本屬於大房的應繼分之土地,再 談後續遺產之分配,但是原告戊○○卻只回應法院見,便不 歡而散,然後先對被告己○○提起刑事訴訟之後,又對被告 等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原告戊○○身為派薦公務人員, 卻長期沉迷六合彩,曾經欠債數拾萬,還不出來就變賣祖產 ,並還繼續向被繼承人李陳阿月索討伙食費,被繼承人李陳 阿月本來都有支付伙食費,但是得知原告戊○○為了還債變 賣祖產後氣的離家出走至被告己○○家居住,並於被告己○ ○家辭世。而原告庚○○、戊○○自從被繼承人李陳阿月辭 世後,從未參與家族慎終追遠的掃墓。而被告辛○○覺得被 繼承人李霖森及李陳阿月兩位就像活菩薩一般,無論住到那 位子女家都會家庭欣旺、平安、發財,若是搬走就會衰敗甚 至離婚,因此,被告癸○○、辛○○曾經多次請求被繼承人 李陳阿月到家中居住,但因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不願意再讓李 慶樹之子女負擔扶養的責任,且顧及到新環境沒有朋友聊天 、擔心飲食不合味口、不想感覺被趕來趕去,及被告癸○○ 要帶三個孫子已經夠忙夠累了,不願再造成負擔與不便,故 而婉拒。 ⑤、綜上,被繼承人李陳阿月生前向被告辛○○、乙○○購買系 爭土地,應支付但尚未支付的金額,屬被繼承人李陳阿月生 前債務,應優先償還被告辛○○、乙○○。而被繼承人李陳 阿月生前與被告辛○○、乙○○交易系爭土地時,並無簽訂 任何買賣契約書,且並非合意為之,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只口 頭允諾被告辛○○願意給付購地價款,及交被告癸○○全權 分配處理,故未曾論及金額,故該應支付但尚未支付的金額 ,應以既定價額計算之。又系爭土地經鑑定價格為3,267,76 7 元,此部分應先由被繼承人李陳阿月遺產中扣除後,其餘 遺產再依應繼承比例分配給兩造。又被繼承人李陳阿月生前 購得之系爭土地雖已於98年9 月4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冠 宏,但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係於100 年1 月30日死亡,系爭土 地即屬被繼承人李陳阿月於生前2 年內將之贈與他人之財產 ,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系爭土地仍應視為被繼承人李 陳阿月遺產。故此部分,亦應列入被繼承人李陳阿月遺產一 併依應繼承比例分配給兩造。 ㈡、被告己○○答辯:原告庚○○前經家族協議過繼給訴外人李 霖陞胞兄,原告庚○○也因此在訴外人李霖陞過世前即已分 得部分土地,訴外人李霖陞往生時,原告庚○○亦聲明不再 參與被繼承人所有事情,亦不分財產,豈料又要分遺產,有 違誠信原則。又被繼承人李陳阿月死亡後,由被告己○○支 出喪葬費用563,483 元,應由繼承人全體負擔,故應自被告 己○○所持有遺產中扣除。又被繼承人李陳阿月日後預計遷 葬、誦經、入厝儀式及塔位等約200,000 元,此部分亦屬喪 葬費用,亦應由繼承人全體負擔,亦應自被告己○○所持有 遺產中扣除等語。 ㈢、被告丁○○抗辯:當初系爭土地是分給被告辛○○等人,但 是被告辛○○等人說那是持分地,不能分割,也不能賣,也 不能貸款,所以才想賣給被繼承人李陳阿月,後來賣給被繼 承人李陳阿月後,被繼承人李陳阿月整天哭哭啼啼,說她年 青時賺來的錢買土地給你們享受,到現在你們還不滿意,所 以我後來又向被繼承人李陳阿月把這塊地買回來,當時我也 是給被繼承人李陳阿月1,000,000 元,系爭土地確實是我跟 被繼承人李陳阿月買的,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也是跟被告辛○ ○買1,000,000 元,所以我也是以1,000,000 元跟被繼承人 李陳阿月買的等語。 ㈣、被告癸○○、辛○○、乙○○、甲○○並聲明:被繼承人李 陳阿月遺產總額,扣除上開購地價款後,應予分割;被告己 ○○並聲明:被繼承人李陳阿月遺產總額,扣除上開喪葬費 用後,應予分割;被告並均稱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 三、被繼承人李陳阿月於100 年1 月30日死亡,訴外人即被告辛 ○○、乙○○、甲○○之父李慶樹於92年5 月27日死亡,原 告庚○○、戊○○、丙○○、被告己○○、丁○○、辛○○ 、乙○○、甲○○(辛○○、乙○○、甲○○為代位繼承) 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 繼承人死後所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存款120,000 元由被告丁 ○○提領後保管持有迄今;所遺系爭銀行存款則由被告己○ ○提領部分,其中3,000,000 元轉交被告辛○○、乙○○、 甲○○之母即被告癸○○保管持有迄今,剩餘者部分供被繼 承人喪葬費使用,部分則由被告己○○保管持有迄今;另被 繼承人死後亦有農民保險喪葬補助156,000 元亦由被告己○ ○領取供喪葬費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 及其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11 號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台灣 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銀行函及所附被繼承 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四、被繼承人於系爭銀行內之存款金額,及被告己○○所提領之 數額部分,原告雖先具狀主張依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被繼承人死亡時於系爭銀行遺有存款4,477,618 元, 此經被告己○○全部領取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1 份為證,但經本院向系爭銀行函詢並調取被繼承人 於系爭銀行帳戶明細表後,發現被繼承人於100 年1 月30日 死亡時在系爭銀行存款為4,470,279 元(帳號:0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0 號),被告己○○於100 年1 月31日提 領金額為4,470,000 元(領自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當時該帳戶內尚餘為279 元帳,目前加計利息,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尚餘331 元;至於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則尚存餘額為零元等情,有系爭銀行103 年12月19 日一平鎮字第00229 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提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而此經本院提 示兩造後,均對此不爭執。足認被繼承人死後於系爭銀行內 之存款金額為4,470,279 元,及被告己○○提領數額為4,47 0,000 元,其中3,000,000 元轉交被告癸○○保管持有迄今 ,剩餘1,470,000 元則由被告己○○保管,部分供喪葬費用 ,部分則保管持有迄今,另當時該帳戶內剩餘總計279 元, 目前加計利息尚餘總計331 元無誤。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癸○○應將其所保管持有之被繼承人遺產3, 000,000 元返還全體繼承人;被告己○○應將其所保管持有 之被繼承人遺產1,470,000 萬元,及所領取之農民保險喪葬 補助156,000 元返還全體繼承人;被告丁○○應將其所保管 持有之被繼承人遺產120,000 元返還全體繼承人,以上並均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情,其中被告丁○○對於應將其所 保管持有之120,000 元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分割,並無爭執; 且此經被告丁○○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1 1 號案件作證時陳稱:李陳阿月過世後,我等擔心三義農會 帳戶之存款領不出來,被告己○○遂將李陳阿月之三義農會 存摺交予我,由我另持在家裡找到之李陳阿月印章前往三義 農會提領李陳阿月之活期存款120,000 元,至今錢仍在我這 裡等語明確,是此部分,應屬被繼承人遺產,自應返還繼承 人全體並分割,原告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 癸○○、被告己○○所保管持有之上開遺產,應否返還繼承 人全體及分割部分,被告癸○○、辛○○、乙○○、甲○○ 、己○○雖亦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但仍以上情置辯,是此部 分爭點為: ①、被繼承人生前是否積欠被告辛○○、乙○○購買系爭土 地之價款?此部分是否應先以遺產返還被告辛○○、乙 ○○後,餘額再由全體繼承人分割? ②、被告己○○所保管持有之被繼承人遺產1,470,000 萬元 ,及所領取之農民保險喪葬補助156,000 元,有否管理 遺產之必要費用可供扣除?扣除後,尚餘多少金額需要 返還?茲分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生前是否積欠被告辛○○、乙○○購買系爭土地之 價款?此部分是否應先以遺產返還被告辛○○、乙○○後, 餘額再由全體繼承人分割? ①、被告辛○○、乙○○雖稱被繼承人生前向其等購買系爭土地 ,因買賣價金尚未給付,故此部分價金,應先由被繼承人遺 產中扣除云云,然其等另陳明:系爭土地乃訴外人李霖陞遺 產之一,本係分配被告辛○○、乙○○所有,但完成繼承登 記後,遲遲未取得土地權狀,才發現該筆土地,已經在沒有 簽訂買賣合約書的情況下,被過戶至李陳阿月名下,甚至連 李陳阿月自己也不知為何名下多了一筆土地,被告辛○○得 知此事後,曾經請求李陳阿月返還土地或支付購地價款,經 過協調為了讓李陳阿月繼續擁有農保,所以沒有爭取返還土 地,但為避免紛爭,李陳阿月生前曾口頭答應被告辛○○要 給付購地款等情,是其等所述縱屬為真,因被告辛○○、乙 ○○所稱既非其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予並移轉登記給被 繼承人,即其等事前根本未與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何買賣 合意,遑論有何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是其等與被繼承人間就 系爭土地根本未成立所謂買賣契約,是依被告辛○○、乙○ ○所指,顯是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是遭人無權轉讓,其移轉 所有權之效力,顯然未定。又稱其等知悉上情後,曾與被繼 承人口頭協議,由被繼承人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給被告辛 ○○、乙○○,而被告辛○○、乙○○則不取回系爭土地等 情,除是否真有此口頭協議,始終未經被告辛○○、乙○○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隻字片語,即認為真正外,且本 院認為縱有此口頭協議,亦僅是被告辛○○、乙○○是否承 認系爭土地轉讓之物權效力而已,至於被告辛○○、乙○○ 是否可因此與被繼承人成立買賣契約,因被告辛○○、乙○ ○自承其等與被繼承人當時尚未言及價金為多少等語,是縱 認被告辛○○、乙○○與被繼承人間可就系爭土地事後成立 買賣契約,亦因兩造尚未就該契約重要之點即系爭土地之價 金達成合意,自難認為兩造事後已成立買賣契約,被繼承人 自無依被告辛○○、乙○○所謂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 ,被告辛○○、乙○○自未因此取得對被繼承人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僅此即足認被告辛○○、乙○○主張被繼承人生前 尚積欠其等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此部分應先由被繼承人遺 產中扣除云云,應非可採。 ②、甚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辛○○、乙○○自被繼承 人之夫即訴外人李霖陞之遺產所繼承,並於94年2 月4 日辦 理繼承登記,但已於94年5 月16日出賣予被繼承人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訴外人李霖陞遺產分割協議書、94年1 月11日協 議書各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各1 份等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銅鑼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公 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歷來所有權權利移轉登記申請書等 到院;而依該等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確實是於94年2 月4 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告辛○○、乙○○,並 於94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無誤 。而上開94年1 月11日協議書亦載明代管李陳阿月1,000,00 0 元,如能依照遺產分割協議書完成繼承登記之同時,由被 告辛○○、乙○○各取得250,000 元;於被告辛○○、乙○ ○所得財產順利過戶李陳阿月之同時,再各取得25萬元;如 無法辦妥繼承登記,此款項無息退還李陳阿月;繼承完成但 無法將被告辛○○、乙○○所得財產順利過戶李陳阿月時, 將此款項500,000 元退還李陳阿月等情,其上並有被告辛○ ○及乙○○簽名用印,而被告辛○○、乙○○亦不否認此協 議之真正,且確實收取1,000,000 元。而依訴外人李霖陞遺 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被告辛○○、乙○○所因繼承分割而 可取得之財產即為系爭土地;比照被告辛○○、乙○○於94 年1 月11日所簽立之上開協議書內容,顯然是指其2 人願意 將其2 人所分得訴外人李霖陞遺產之系爭土地,以李陳阿月 另交付1,000,000 元為條件,移轉登記給李陳阿月。而後其 等亦確實依照訴外人李霖陞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遺產, 繼而由被告辛○○、乙○○將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給李陳阿月,亦如前述,原告主張上情,已非無據。 ③、被告辛○○、乙○○雖仍辯稱:訴外人李霖陞遺產分割時, 因身為長孫之被告辛○○認為遺產分配不公,遲至李陳阿月 允諾多分1,000,000 元給被告辛○○、乙○○,以補足分配 不公的情形後,被告辛○○、乙○○才於94年1 月12日同意 簽妥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拿取該1,000,000 元,上開協議書 及1,000,000 元均是因此而來,其等當時是受詐欺而簽立系 爭協議書云云,除如前述,被告辛○○、乙○○若是受詐欺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則顯然無法與被繼承人成立買賣契約, 縱系爭土地遭人無權處分移轉登記被繼承人,其等亦不得請 求被繼承人給付價金。而上開協議書載明:如能依照遺產分 割協議書完成繼承登記之同時,由被告辛○○、乙○○各取 得250,000 元;於被告辛○○、乙○○所得財產順利過戶李 陳阿月之同時,再各取得250,000 元等情,顯然當時所協議 者有二,一是被告辛○○、乙○○要同意分割協議並完成登 記,若此即可取得1,000,000 元中之500,000 元,二是將所 分得之系爭土地過戶李陳阿月,若此即可取得1,000,000 元 中之500,000 元,是依此協議之內容,被告辛○○、乙○○ 顯非僅同意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可取得該1,000,000 元, 而是必須一併將其所分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始 可取得該1,000,000 元,而被告辛○○、乙○○已坦稱確實 取得該1,000,000 元,則依該協議之內容,系爭土地所有權 自應移轉登記給被繼承人,至於被告辛○○、乙○○另辯稱 該1,000,000 元是一次給付而非分兩次給付云云,因上開協 議並無必須分段履行之約定或限制,若兩造當事人對約定內 容均表同意,則當事人之一方選擇一次或分次給付,則均與 事理無違,被告辛○○、乙○○所辯該1,000,000 元是一次 給付而非分兩次給付云云,亦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④、且詰之證人即負責辦理訴外人李霖陞遺產分割之代書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元月11日協議書是我寫的,我印象 中是當初大家在分遺產時,大房分的是持分的地,但面積多 一點,大房願意將所分到的地給李陳阿月,但互相不信任, 所以將李陳阿月出的1,000,000 元交到我這裡保管,至於大 房為何將地賣給李陳阿月我就不知道了,當時本案我有接洽 過的人有癸○○、己○○、庚○○、李陳阿月、丙○○,至 於戊○○、辛○○是最後來蓋章的,他們協議的過程我不知 道,但最後的結果是大家都同意的,癸○○也在場,遺產分 割一定要大家協調好才可以辦過戶,也就是大家先寫好遺產 分割協議書,再拿去地政辦過戶,分配是大家同意的,就連 李陳阿月都沒有辦法單獨決定,是大家決定的,辛○○全家 我都認識,我不可能偏坦哪一位,但是我忘記是誰先開始跟 我接洽的,協議書是整個家族的協議,癸○○也在場,上面 都有大家的簽名,內容則是我擬的,但也是大家討論的結果 ,叫我擬的,但是誰叫我擬的我忘了,我記得因為當時他們 互相都不信任,所以錢還先放我這裡,錢是李陳阿月的,我 之所以知道錢是李陳阿月的,就是因為辛○○他們的土地要 賣給李陳阿月,所以李陳阿月有拿錢出來,那時候的土地比 較便宜等語;而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系爭 土地是分給辛○○等人,但是辛○○等人說那是持分地,不 能分割,也不能賣,也不能貸款,所以才想賣給李陳阿月, 後來賣給李陳阿月後,李陳阿月整天哭哭啼啼,說她年青時 賺來的錢買土地給你們享受,到現在你們還不滿意,我後來 又向李陳阿月把這塊地買回來,我也是給李陳阿月 1,000,000 元,確實是我跟李陳阿月買的,李陳阿月跟辛○ ○買1,000,000 元,我也是以1,000,000 元跟李陳阿月買的 等語,而證人壬○○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乃單純受託辦理遺 產分割與過戶,其陳述自屬客觀;而被告丁○○更是與原告 利益相反,以上2 人既均指明系爭土地乃被告辛○○、乙○ ○以1,000,000 元為代價出賣李陳阿月等情,且互核相符, 核無瑕疵,自堪採信。 ⑤、綜上事證,足認系爭土地已經被告辛○○、乙○○以1,000, 000 元為代價出賣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並已依約給付價金1, 000,000 元予被告辛○○、乙○○無誤。被告辛○○、乙○ ○答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向其等購買系爭土地,因買賣價金尚 未給付,故此部分價金,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云云, 即非可採。至於被告辛○○、乙○○雖又稱:被繼承人所購 得之系爭土地,是於生前2 年內將之贈與他人,依民法第 1148條之1 規定系爭土地應視為遺產;縱已移轉或滅失,其 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故此部分,亦應列入被繼承人 遺產一併依應繼承比例分配給兩造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係 於98年9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冠宏等情,有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被告辛○○、乙○○雖稱系爭土 地乃被繼承人生前2 年內贈與他人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更未舉證證明上開登記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已難信為真 實。且民法第1148條之1 係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 年 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除陳冠宏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難認為有何可適用該 法條之情形外,且揆其立法意旨,該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 ,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 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 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該條第1 項之財產除屬 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 被告此部分所陳,顯屬無據。 ⑥、綜上,被繼承人生前雖向被告辛○○、乙○○購買系爭土地 ,但價金1,000,000 元已經給付完畢,被告辛○○、乙○○ 辯稱被繼承人積欠其等購地價款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難以 採信。被告癸○○、甲○○、辛○○、乙○○主張被繼承人 遺產應先返還被繼承人向辛○○、乙○○購地之價金債務云 云,即屬無據。是被告癸○○所保管由被告己○○自被繼承 人系爭銀行帳戶中所提領之3,000,000 元為遺產範圍,應返 還繼承人全體,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己○○所保管持有被繼承人遺產1,470,000 萬元,及所 領取之農民保險喪葬補助156,000 元,有否管理遺產之必要 費用可供扣除?扣除後,尚餘多少金額需要返還? ①、被告己○○自被繼承人上開帳戶中所提領之1,470,000 元, 雖由被告己○○所保管持有,且被繼承人農民保險喪葬補助 156,000 元,亦由被告己○○所領取,但被告己○○辯稱: 我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63,483 元,應自被告己○○所持 有遺產中扣除等語,並提出喪葬費單據、特種基金收入繳款 書、御天人本服務有限公司代收代付收據、明細、埋葬許可 證明等件為證,而此經被告辛○○於本院103 年6 月211 日 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而原告雖於103 年2 月26日具狀表示僅 就其中各房手尾錢、2 日年菜、代被繼承人給晚輩之過年紅 包等有所爭執外,其餘亦不爭執,但訊據原告丙○○於103 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陳明:當時被繼承人送去天晟醫院時 ,已經沒有心跳了,我就叫己○○拿手尾錢出來,己○○就 拿12,000元塞到被繼承人的口袋,但是後來封棺的時候,我 沒有看到己○○再把錢拿回來等語,而原告等亦於103年11 月26日當庭表示對上開手尾錢12,000元、2 日年菜15,000元 ,替亡母給晚輩12,000元紅包等均不爭執等語;而本院認為 被告己○○所陳上開喪葬費用總計563,483 元,亦與目前常 情相符,故被告己○○此部分所陳,應屬可採。 ②、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 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 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 ,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 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 自遺產中支出。被告己○○於被繼承人死後,支出被繼承人 喪葬費用563,483 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己○○於上開刑事 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亦陳明:因農民保險有規定,喪葬補助費 是由辦喪葬者提領,李陳阿月之喪葬費約50餘萬元,由我支 出,故我於辦理李陳阿月除戶時,同時去三義農會申請李陳 阿月之農民保險喪葬補助款156,000 元等語,是此被告己○ ○所領取之農民保險喪葬補助款,自應先抵扣其所支出之喪 葬費用。而此金額被告己○○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為156, 000 元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實際領取金額為153,00 0 元,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156,000 元為口誤等語,並提 出提領明細載明提領金額為153,000 元,有該明細影本為證 ,是此部分應認為Q 告己○○領取金額為153,000 元無誤。 故上開喪葬費用563,483 元扣除153,000 元後,尚不足喪葬 費用410,483 元,核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應自遺產中先予 扣除,是被告己○○自被繼承人上開帳戶中所提領之1,470, 000 萬元抵扣410,483 元後,尚餘1,059,517 元為遺產範圍 ,應返還繼承人全體。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被告己○○另稱被繼承人日後預計需要遷葬、誦經 、入厝,及相關塔位等費用,仍須支出約200,000 元部分, 除此部分屬未來不確定之費用,尚未以遺產支付外,且此部 分依風俗習慣已應由被繼承人之子孫支應,非屬遺產管理必 要費用,又未實際支出,自不能由遺產中扣除,一併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癸○○所保管3,000,000 元;被告己○○所 保管1,059,517 元,及被告丁○○所保管之120,000 元,均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將所 保管之上開金錢返還予被繼承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癸○○係於101 年10月26 日;被告己○○係於101 年11月9 日;被告丁○○係於101 年10月2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則原告請求被告癸 ○○自101 年10月27日;被告己○○自101 年11月10日;被 告丁○○自101 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癸○○應 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3,000,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己○○應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1, 059,517 元,及自10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 ○應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120,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明定。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 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告癸○○、 己○○、丁○○分別所保管持有之被繼承人上開金錢遺產, 應返還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而兩造因不能協 議分割該遺產,而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 分割該遺產,即屬有據。另被繼承人於系爭銀行帳戶內尚有 331 元,已如前述,此部分兩造雖未敘及,依上說明,本院 亦應一併分割。是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 張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九、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本案被繼承人李陳阿月辭世前購買反訴原告李錦峰、乙○○ 所共同持分之苗栗縣三義鄉雙連潭地號514-2 號土地持分( 下稱系爭土地),但是尚未給付購價款,且該筆土地於被繼 承人辭世前已經被不明方式移轉至第三方名下,又由於系爭 土地移轉至被繼承人名下時,並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又未 約定買賣價額,因此,經本院委請公正專業之第三方(天下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法鑑定其價額為16,842,435元,再 依照反訴原告共同持有該筆土地之權利範圍394640分之7656 8 計算,應得到3,267,767元。 ㈡、據被繼承人及己○○述說:李霖陞、李陳阿月、李慶樹等尚 未辭世前,曾經協商決議未來遺產之分配,其結果如下:李 慶樹應繼承三義鄉雙連潭地號514-2 (權利範圍9571/39464 )、三義鄉雙連潭地號520-2 (權利範圍2/6 )、三義鄉雙 連潭地號359-3 (權利範圍全部);庚○○早年過房時,已 經分走李霖陞一半的財產,所以沒得分;戊○○應繼承三義 鄉雙連潭地號805-6 (權利範圍全部)、三義鄉雙連潭地號 805-6 (權利範圍全部);己○○應繼承三義鄉雙連潭地號 805-31(權利範圍全部)、三義鄉雙連潭地號805-32(權利 範圍全部)、三義鄉雙連潭地號805-35(權利範圍全部)、 三義鄉雙連潭地號295-2 (權利範圍全部);但李霖陞辭世 後,庚○○明知自己沒有得分,也不應再分,卻硬要再分三 義鄉雙連潭地號359-3 (權利範圍全部),因為這塊地與他 目前已持有之土地相連,而且面臨馬路邊,只要擁有這塊土 地,他目前所持有的土地就更有開發價值,而如果當時不給 庚○○這塊土地,他就不交印鑑證明,因為他說依法平分他 可以分更多。結果戊○○就在未經李慶樹代位繼承人的同意 下,就將這塊地分給庚○○。為了此事李陳阿月曾多次打電 話給癸○○要求癸○○帶她到法院告庚○○,經癸○○百般 勸阻才沒有提告,而且戊○○自己再多分了三義鄉雙連潭地 號520-2 這塊地,因為這塊地一直有穩定的租金收入,而且 是進入三義鄉雙連潭地號514-2 這塊地的大門;丙○○和丁 ○○知道後也要求要分地,戊○○就把三義鄉雙連潭地號51 4-2 這塊地再分了部份給丙○○、丁○○,最後大家都同意 簽名蓋章了,才脅迫利誘李慶樹的代位繼承人即反訴原告簽 章。 ㈢、系爭土地95年時公告現值就已經價值2,005,311 元,一般除 直轄市土地之公告現值接近市價外,其他縣市土地成交市價 均為公告現值的數倍,如戊○○所賣之祖產成交價就是公告 現值的5 倍多,由此可見反訴原告當時若非受到脅迫、利誘 、詐欺情事,何以會簽下那份無理的分割協協議書,造成應 繼承之系爭土地被非法移轉。再說客家人的傳統,土地只傳 子不傳女,為何此案所有人無論男女皆有分得土地,唯獨大 房居然沒有分得任何土地,種種不合常情之處可見一斑。再 言癸○○目前所取得之遺產3,000,000 元,並非主動要求而 取得,取得3,000,000 的過程,不但經過家族會議所有合法 繼承人同意,也是被繼承人生前的遺願,更無反訴被告所言 以脅迫不讓被繼承人出殯而取得,可見反訴被告為了利益, 無所不用其極,任意抹黑毀損他人名譽意圖甚明。 ㈣、反訴被告雖認為反訴原告應將全體繼承人併列為被告云云, 但反訴原告已於本院敘明其他繼承人均無異議,故無須多此 一舉,造成他人困擾,而且當初家族會議時,所有繼承人皆 已經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大房分配,只有反訴被告毀諾 興訟,況且既然是提反訴,而且又只有反訴被告有異意,故 只對反訴被告提反訴合情、合理、合法。 ㈤ 綜上,反訴被告應依約給付被繼承人生前向反訴原告之購地 款3,267,767 元,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267,767 元,且此金額可由本案被繼承人遺產中 扣除給付。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3,267,767 元,但未敘明 請求權基礎,反訴被告就此與反訴原告間有何法律關係,反 訴原告有何依據得以向反訴被告請求,均未見反訴原告舉證 證明,自不能以反訴原告所述逕認為真。 ㈡、民法第1151條既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李陳阿月 之遺產既尚未分割,本為繼承人等所公同共有,而反訴原告 提起本件反訴,既係要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自應以全 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 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 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 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 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 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 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及80年 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 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關係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必 須合一確定,故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代表全體,或由有管理權者應訴外,應由全體起訴或 應訴,是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義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 各公同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所述「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 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即明揭斯旨。 ㈡、經查,本件反訴之兩造及本訴之被告甲○○、己○○、丁○ ○同為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之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而反訴 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生前向反訴原告購買系 爭土地之購地款,而此所謂被繼承人生前向反訴原告購買系 爭土地之購地款,縱屬存在,然在未分割前,均屬被繼承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反訴原告分得部分,是反訴原告 若要請求此部分被繼承人所積欠之價款,自應以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反訴原告僅 對反訴被告起訴,而並未以甲○○、己○○、丁○○等同為 原告或被告,即未以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其 訴請反訴被告償還價額,其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上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事人適格要件 之欠缺,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自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且如前所述,本院亦認為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積欠反訴原告 所稱購買系爭土地之購地價款(詳如本訴理由所述),反訴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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