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宇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麗敏
被
上訴人 雅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方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小字第6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分別於民國99年1 月4 日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52萬5,000 元、同年4 月20日給付50萬
元、同年11月9 日給付56萬9,560 元之貨款予被上訴人,
惟
僅於99年4 月6 日收到被上訴人開立面額50萬元之發票乙張
,另兩筆52萬5,000 元、56萬9,560 元之發票則於隔年即10
0 年2 月16日才收到。致上訴人未能依正常報稅程序以上開
發票沖抵
營業稅,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另原審判決書載有
:惟「
被告」遲至各年始開立發票,造成「原告」多支出營
業稅受有損害等多處將原告、被告當事人錯置等語。
三、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
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惟
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充其量僅係就原審
認定事實之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即未表明原審判
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具體內容
。且核其上訴理由內容,自難認已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
令。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不應准
許。至於,被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內容有原告、被告書寫錯
置
等情,僅屬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業經原審於101 年3
月19日依法裁定更正,併予指明。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