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宇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敏 被 上訴人 雅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方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小字第6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分別於民國99年1 月4 日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52萬5,000 元、同年4 月20日給付50萬 元、同年11月9 日給付56萬9,560 元之貨款予被上訴人,惟 僅於99年4 月6 日收到被上訴人開立面額50萬元之發票乙張 ,另兩筆52萬5,000 元、56萬9,560 元之發票則於隔年即10 0 年2 月16日才收到。致上訴人未能依正常報稅程序以上開 發票沖抵營業稅,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另原審判決書載有 :惟「被告」遲至各年始開立發票,造成「原告」多支出營 業稅受有損害等多處將原告、被告當事人錯置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惟 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充其量僅係就原審 認定事實之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即未表明原審判 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具體內容 。且核其上訴理由內容,自難認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 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不應准 許。至於,被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內容有原告、被告書寫錯 置等情,僅屬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業經原審於101 年3 月19日依法裁定更正,併予指明。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