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高和興醬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泉清
被
上訴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
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小字第1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
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
參照)。又上訴狀
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應認其
上訴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二、
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係於民國
100 年11月23日,起訴請求上訴人高和興醬園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新臺幣80,381元及其部分金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故該
案之
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確
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嗣原審於101 年1 月20日判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並於101 年2 月3 日收受原審判
決,且於101 年2 月23日以聲明
異議書對該判決表示不服,
應可認有對原審判決有提起上訴之意。
惟該
聲明異議書內容
僅表明「對此民事判決提出異議」等語,並未表明任何上訴
理由,且上訴人於提出該聲明異議書後,亦未於提起該聲明
異議書後20日內提出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書
,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程式
,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
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