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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台灣亞風速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德 被上訴人  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3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小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理由略以:原審罔顧事實,昧於社會經驗,竟於事故發生後 一個半月後,相信整桶會不斷破裂,損害會不斷擴大,准 被上訴人驟然將損失金額膨脹二倍,其認事顯然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之規定云云。但 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13日委託 上訴人運送原料共二十五件,因上訴人運送過程疏失造成部 分原料包裝破裂,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二桶原料之損失, 於訴訟中再追加請求同批託運原料中之其他二桶原料損失 。被上訴人雖在100 年12月9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方為追加 請求(嗣於101 年1 月12日更正金額),但並未主張追加部 分之包裝係於託運後數月始破裂,原審判決亦未如此認定。 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在事故發生一個半月後包裝會不斷 破裂,損害會不斷擴大,其認事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 顯有誤認,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三、至上訴人另以:⑴被上訴人遲至事故發生二個月始為此項聲 明之擴張,原判決復未經查證,逕認定被上訴人係為單純之 聲明擴張,允許其加倍請求,而有判決不用法則及違背法 令之違法;⑵運送人之賠償責任與收取之報酬應具相當性, 行規多以每筆定額或運費之三倍金額作為賠償上限,原判決 未詳加審究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亦未查明運輸事業之行 業特性與風險承擔慣例,率爾以被上訴人任意膨脹之金額作 為賠償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執 為其上訴理由。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 25 規 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 例參照)。前述⑴、⑵所揭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出原判決 准被上訴人擴張聲明及有關損害額之認定,究違反何項法則 、法規、判例或解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為合法。 且因此部分上訴理由,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另為審 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 規定甚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9 第2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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