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台灣亞風速遞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進德
被
上訴人 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炎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3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小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理由
略以:原審罔顧事實,昧於社會經驗,竟於事故發生後
一個半月後,
猶相信整桶會不斷破裂,損害會不斷擴大,准
被上訴人驟然將損失金額膨脹二倍,其認事顯然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之規定
云云。但
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13日委託
上訴人運送原料共二十五件,因上訴人運送過程疏失造成部
分原料包裝破裂,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二桶原料之損失,
嗣於訴訟中再追加請求同批託運原料中之其他二桶原料損失
。被上訴人雖在100 年12月9 日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方為追加
請求(嗣於101 年1 月12日更正金額),但並未主張追加部
分之包裝係於託運後數月始破裂,原審判決亦未如此認定。
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在事故發生一個半月後包裝會不斷
破裂,損害會不斷擴大,其認事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
顯有誤認,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三、至上訴人另以:⑴被上訴人遲至事故發生二個月始為此項聲
明之擴張,原判決復未
經查證,逕認定被上訴人係為單純之
聲明擴張,允許其加倍請求,而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及違背法
令之違法;⑵運送人之賠償責任與收取之
報酬應具相當性,
行規多以每筆定額或運費之三倍金額作為賠償上限,原判決
未詳加審究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亦未查明運輸事業之行
業特性與風險承擔慣例,率爾以被上訴人任意膨脹之金額作
為賠償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執
為其上訴理由。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
25 規 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
例
參照)。前述⑴、⑵所揭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出原判決
准被上訴人
擴張聲明及有關損害額之認定,究違反何項法則
、法規、判例或解釋,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為合法。
且因此部分上訴理由,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另為審
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
規定甚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9 第2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