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凱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月娥
被
上訴人 蔡喜信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小字第9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
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
被告董鐵儒於民國98年4 月22日起將原
所有車牌000-00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上訴人公司,
迄今其營
業收入全歸其自身所有,上訴人公司每月僅向其收取行政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依約上訴人公司僅協助其處
理車禍相關問題,其非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司機,是對於
本件
系爭車禍事故應與上訴人公司無關,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之內容,僅說明伊與
原審被告董鐵儒間係靠行關係,伊僅向董鐵儒收取行政管理
費,其營業收入亦全部自行收取
等情,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又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已就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之指
摘。
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為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本件
上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