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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凱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月娥 被 上訴人 蔡喜信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小字第9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被告董鐵儒於民國98年4 月22日起將原 所有車牌000-00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上訴人公司,今其營 業收入全歸其自身所有,上訴人公司每月僅向其收取行政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依約上訴人公司僅協助其處 理車禍相關問題,其非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司機,是對於本件 系爭車禍事故應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之內容,僅說明伊與 原審被告董鐵儒間係靠行關係,伊僅向董鐵儒收取行政管理 費,其營業收入亦全部自行收取等情,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又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已就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之指 摘。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為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本件 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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