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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將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銘宏 訴訟代理人 李春松 被   告 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4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委託原告施作多件鷹架搭建工程, 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設備及人力等,負責搭建各承攬工程 之鷹架,嗣原告已依約施作各承攬工程完成,並依約向被告 請款,惟被告卻就各搭建工程均僅支付部分款項,未完全給 付完畢,原告雖一再催討,被告竟仍置之不理。而搭建鷹架 工程之承攬費用與為搭建鷹架所必須之材料、設備租金及人 力成本,業經兩造約定皆係統一加計於各該工程之材料租金 ,並以請款單詳列工程項目之單價租金及數量,總計後即為 原告承攬被告各鷹架工程所應請領之工程款。故扣除被告就 各件鷹架搭建工程所給付之部分款項,每一工程被告尚應給 付之工程款即如附表所示,即本件原告剩餘可請求各工程款 項之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255,292 元。該金額亦經兩造 按各工地之承攬總價明細確認無額,雙方更於民國100 年12 月28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被告同意將其對於第三人 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以下簡稱國防部軍備局)就 工程案號000-00000000000000 00 聯勤基地兵舍暨廠房新建 案─內壢營區(建築)工程案之應請領工程款債權,於3,25 5,292 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並於同日 親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就前揭債權 讓與契約書面辦妥公證,詎原告依法函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 營產中心上開債權轉讓事宜,卻遭該中心函覆「歉難同意辦 理」等語,是被告所積欠之工程款3,255,292 元仍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3,255,2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確於100 年12月28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 被告同意將其對於第三人即國防部軍備局就工程案號000-00 00000000000000聯勤基地兵舍暨廠房新建案─內壢營區(建 築)工程案之應請領工程款債權,於3,255,292 元之範圍內 ,讓與原告,並同意原告可直接向國防部軍備局收取該款項 ,雙方並就此債權讓與契約書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 進行公證,此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公證書等資料各1 份附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可參。故由此可認兩造間確有金額為 3,255,292 元之債權存在,否則被告何需將對於國防部軍備 局之債權讓與原告。又參以國防部軍備局101 年1 月3 日備 工建管字第1010000151號函(附本院卷第39頁)所載內容已 表示:因其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已明定被告不得將契約 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讓予他人,故有關兩造間所訂之債權讓 與協議與該契約規定不符,無法將債權讓與之款項撥付原告 等語。準此,可認被告與國防部軍備局之債權即為民法第29 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不得讓與之債,是原告顯未能因 該債權讓與契約而受債之清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然 存在。 ㈡再查,另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鷹架搭建工程契約存在,工程 均已完成,惟被告僅就各工程給付部分工程款,現仍有總額 為3,255,292 元之工程款未獲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請款單、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支票簽回單、估驗 請款單、統一發票、出料單、派工單、債權計算、工程承攬 契約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46頁至第251 頁可參,且被告復經 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 示意見,而原告復已自行將有關詳載本件起訴之聲明、事實 理由、債權計算等情之民事準備㈠狀寄予被告,而被告亦於 101 年3 月31日收受(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在卷可稽)後卻仍未表示任何意見,是足證兩造確有該工程 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再佐以兩造確曾簽立上開債權讓與契 約等情,應可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剩餘未清償工程款確為3, 255,292 元一情真實無誤,確可採信。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未清償 之工程款3,255,2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 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被告公司欠款明細表 ┌─────┬────────┬─────┐ │ 工 程 │債 權 內 容 │ 金 額 │ │ 名 稱 │ │(新台幣)│ ├─────┼────────┼─────┤ │ 中央大學 │含已收票、未收票│ 1,709,672│ │ │、保留款 │ │ ├─────┼────────┼─────┤ │ 內壢營區 │含已收票、未收票│ 786,722│ │ │、保留款 │ │ ├─────┼────────┼─────┤ │ 龍潭橋樑 │含已收票、未收票│ 80,615│ │ │、保留款 │ │ ├─────┼────────┼─────┤ │ 東泰興 │含已收票、未收票│ 222,891│ │(北園路)│、保留款 │ │ ├─────┼────────┼─────┤ │ 韋光山莊 │含已收票、未收票│ 176,661│ │ (關西) │、保留款 │ │ ├─────┼────────┼─────┤ │ 大崙國小 │含已收票、跳票、│ 63,000│ │ │未收票、保留款 │ │ ├─────┼────────┼─────┤ │ 龍陵營區 │工程結束、保留款│ 145,477│ │ │未收 │ │ ├─────┼────────┼─────┤ │楊梅稽徵所│保留款未收 │ 70,254│ │(梅四路)│ │ │ ├─────┼────────┴─────┤ │ │ 共計 3,255,292│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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