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將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銘宏
訴訟代理人 李春松
被 告 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妤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4 月5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
爰准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委託原告施作多件鷹架搭建工程,
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設備及人力等,負責搭建各
承攬工程
之鷹架,
嗣原告已依約施作各承攬工程完成,並依約向被告
請款,
惟被告卻就各搭建工程均僅支付部分款項,未完全給
付完畢,原告雖一再催討,被告竟仍置之不理。而搭建鷹架
工程之承攬費用與為搭建鷹架所必須之材料、設備租金及人
力成本,業經
兩造約定皆係統一加計於各該工程之材料租金
,並以請款單詳列工程項目之單價租金及數量,總計後即為
原告承攬被告各鷹架工程所應請領之工程款。故扣除被告就
各件鷹架搭建工程所給付之部分款項,每一工程被告尚應給
付之工程款即如附表所示,即本件原告剩餘可請求各工程款
項之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255,292 元。該金額亦經兩造
按各工地之承攬總價明細確認無額,雙方更於民國100 年12
月28日簽立
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被告同意將其對於
第三人
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以下簡稱國防部軍備局)就
工程案號000-00000000000000 00 聯勤基地兵舍
暨廠房新建
案─內壢營區(建築)工程案之應請領工程款債權,於3,25
5,292 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並於同日
親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事務所,就
前揭債權
讓與契約書面辦妥公證,
詎原告依法函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
營產中心
上開債權轉讓事宜,卻遭該中心函覆「歉難同意辦
理」等語,是被告所積欠之工程款3,255,292 元仍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3,255,292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兩造確於100 年12月28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
被告同意將其對於第三人即國防部軍備局就工程案號000-00
00000000000000聯勤基地兵舍暨廠房新建案─內壢營區(建
築)工程案之應請領工程款債權,於3,255,292 元之範圍內
,讓與原告,並同意原告可直接向國防部軍備局收取該款項
,雙方並就此債權讓與契約書至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事務所
進行公證,此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及
公證書等資料各1 份附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
可參。故由此可認兩造間確有金額為
3,255,292 元之債權存在,否則被告何需將對於國防部軍備
局之債權讓與原告。又參以國防部軍備局101 年1 月3 日備
工建管字第1010000151號函(附本院卷第39頁)
所載內容已
表示:因其與被告間之工程
承攬契約已明定被告不得將契約
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讓予他人,故有關兩造間所訂之債權讓
與協議與該契約規定不符,無法將債權讓與之款項撥付原告
等語。準此,可認被告與國防部軍備局之債權即為
民法第29
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不得讓與之債,是原告顯未能因
該債權讓與契約而受債之清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然
存在。
㈡再查,另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鷹架搭建工程契約存在,工程
均已完成,惟被告僅就各工程給付部分工程款,現仍有總額
為3,255,292 元之工程款未獲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請款單、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支票簽回單、估驗
請款單、統一發票、出料單、派工單、債權計算、工程承攬
契約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46頁至第251 頁可參,且被告復經
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
示意見,而原告復已自行將有關詳載本件起
訴之聲明、事實
理由、債權計算
等情之民事準備㈠狀寄予被告,而被告亦於
101 年3 月31日收受(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在卷
可稽)後卻仍未表示任何意見,是
足證兩造確有該工程
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再佐以兩造確曾簽立上開債權讓與契
約等情,應可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剩餘未清償工程款確為3,
255,292 元一情真實無誤,確可採信。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未清償
之工程款3,255,2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
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被告公司欠款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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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 程 │債 權 內 容 │ 金 額 │
│ 名 稱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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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大學 │含已收票、未收票│ 1,709,672│
│ │、保留款 │ │
├─────┼────────┼─────┤
│ 內壢營區 │含已收票、未收票│ 786,722│
│ │、保留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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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龍潭橋樑 │含已收票、未收票│ 80,615│
│ │、保留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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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東泰興 │含已收票、未收票│ 222,891│
│(北園路)│、保留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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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韋光山莊 │含已收票、未收票│ 176,661│
│ (關西) │、保留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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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崙國小 │含已收票、跳票、│ 63,000│
│ │未收票、保留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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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龍陵營區 │工程結束、保留款│ 145,477│
│ │未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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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梅稽徵所│保留款未收 │ 70,254│
│(梅四路)│ │ │
├─────┼────────┴─────┤
│ │ 共計 3,25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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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