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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正森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王杏文律師 被   告 洋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修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桃園縣政府委辦「八德市陸光四村部分 住戶13樓樓板滲漏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復於民 國98年8 月26日公開招標由被告得標,工程含追加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561萬9,759元,被告於99年3 月19日申報完 工,並經監造單位晉榮建築師事務所現場勘驗,獲原告於99 年5月4日驗收合格,如數給付工程款與被告。然原告 陸續接獲申訴,查知被告未依契約圖說規定數量施作,後續 衍生漏水及彈性水泥層剝落情事,且未履行保固責任,原告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規定,因被告無法修補瑕疵等 同未施作,不能發揮預期功效,遂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被 告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561萬9,759元與原告。又兩造自 始即約定以「應拆除至結構層並鋪設彈性水泥」為施作方式 ,但被告僅表面施作,顯與契約內容有違;況系爭工程圖說 以「高分子防水材材料規範及施工說明」為基本,有關彈 性水泥部分亦應打除舊有鋪面至結構層;另系爭工程經送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咸認正確施工方式應將原有防水層 敲除至結構層,益徵被告確有違約情事。倘本件不符合解除 契約條件,原告亦得以工作有瑕疵修繕不履行,請求減少報 酬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並返還所領取之工程款561萬9,759 元。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先位主張 解除回復原狀,備位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訴請被告給 付561萬9,7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61萬9,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如期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驗收合格在案 ,並於保固期間內提出改善計畫,又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 被告依約施作且有於施工前、中、後拍照紀錄,彈性水泥施 作部分無需拆除至原有結構層,在隔熱磚上直接鋪設即可, 自無違約情事,原告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及損害賠 償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前簽訂「八德市陸光四村部分住戶13樓樓板滲漏 水改善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委辦之桃園縣政府 工程,嗣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刪除高分子防水材施作部分區 域D3、E1、E2、E4、F3、F5棟,新增彈性水泥施作區域為A8 、A9、C2、D1、D3、E1、E2、E3、E4、F3、F5棟,而被告就 彈性水泥施作方式,並未拆除至原有結構層,乃施作於隔熱 磚之上,現被告已領取原告支付之工程及追加款561萬9,759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採購合約書、工程竣 工查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 、施工圖書、大樣圖、結算明細表、結算數量計算表、修繕 位置圖、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採購合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13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1頁 至第86頁、第96頁至第108 頁,卷㈡第31頁至第51頁), 以認定。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依系爭工程及第一次變更設計約定, 有關彈性水泥施作方式,應否拆除至原有結構層,抑或施作 於隔熱磚之上即可?原告得否以工作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 或雖不得解除契約,但仍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茲分 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2條定有明文。又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 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第453號、49年台上第30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書,於第1條第3項約定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又優於投標文件內容,而大比例尺 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見 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而系爭工程投標文件繪製屋頂 滲漏水修繕位置圖(A至F區),分別記載全面高分子防水材 施作詳圖(1/A3-1)、全面彈性水泥施作詳圖(1/A3-2)、 局部高分子防水材及彈性水泥施作詳圖(2/A3-1)、(3/A3 -1)、(2/A3-2),另敘明高分子防水材材料規範及施工說 明(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至第184頁),嗣兩造為第一次變更 設計約定,其圖說亦同於原投標文件(見本院卷㈡第43頁至 第51頁);攸關兩造爭議之彈性水泥材料規範及施工說明 未見諸於上開投標文件及第一次變更設計,究應如何解釋該 施作方式以為彈性水泥鋪設,不無疑問。雖上開投標文件及 第一次變更設計,均有敘明高分子防水材材料規範及施工說 明,施工前應先行打除舊有鋪面至結構層,在高分子防水材 施工大樣圖(1/A3-1)亦可見應先拆除至原有結構層;然在 彈性水泥防水施工大樣圖㈠(1/A3-2),RC結構體上存有構 造物,彈性水泥鋪設於該構造物上,並彈性水泥底層塗佈延 伸至女兒牆頂(設計之厚度2MM)、益膠泥塗佈、1:3水泥砂 粉刷,似可見高分子防水材與彈性水泥施作方式不同,彈性 水泥無庸拆除至原有結構層,需在既有構造物(如隔熱磚 等)上施作即可。則被告已依系爭工程有關彈性水泥之圖說 施作,要如何認須先行打除舊有鋪面至結構層,而有工作瑕 疵存在?仍屬未明。 ㈢互核證人即設計、監造單位晉榮建築師事務所葉晉榮建築師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於變更設計前均有依約施工, 因漏水戶有增加,其本需600 餘萬元經費,然變更設計只追 加100 餘萬元,故減少全面高分子防水材施作戶數,而本件 施作工法於變更設計前後並無變更,僅施作面積有變,就高 分子防水材施工大樣圖(1/A3-1)需拆除至結構層,彈性水 泥防水施工大樣圖㈠(1/A3-2)乃標準大樣,具體現況之 說明,具體現況應依預算書而定,另彈性水泥防水施工大樣 圖㈡(2/A3-2)之黑線即為彈性水泥,塗在既有五角隔熱磚 上即可,至單價分析表上並無說明要拆至結構體,且數量為 預估值,復本件為總價承攬,棄土證明祇為法律規定,非請 款證明,倘住戶屋頂有花台、紅磚及泥土需要清除,故有清 潔(含運棄)費用記載,若為乾淨、平整直接在隔熱磚上鋪 設彈性水泥,亦不失其防水效力,如一部破損則要清除後重 新鋪設彈性水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第54頁 至第56頁);由此觀之,證人葉晉榮為本件設計、監造單位 ,所述施作方式亦與系爭工程圖說記載內容相符,足徵施作 彈性水泥部分不須將原有結構層拆除,如舊有隔熱磚完整, 逕自鋪設其上即可,有部分破損始需打除隔熱磚後重新鋪 設,應屬實在。 ㈣雖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彈性水泥原有防水層拆除及 清潔(含運棄)增加2,713.54平方公尺,而防水層隔熱(彈 性水泥)鋪設也相對應增加2,609.54平方公尺,此有變更設 計對照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4頁),似表示因變更設計後 彈性水泥施作面積增加,相對應原有防水層拆除面積也隨之 增加;惟本件乃以總價承攬,證人葉晉榮已就此部分證述 祥,況依兩造第一次變更設計第2 條約定:「變更圖說如后 附,其餘未修證圖說同原契約」(見本院卷㈡第32頁),則 有關高分子防水材、彈性水泥變更後之圖說,其施作方式與 原契約相同,自不因該變更設計對照表得反證兩造有其工法 特別約定,當無從認被告有未依約施作情事存在。至原告另 行送往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彈性水泥正確施工方式 應將原有防水層敲除至結構層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至 第123 頁,卷㈡第72頁),但細繹該鑑定內容,其鑑定分析 認滲水處包括有平頂樓板、粱、柱等部分,其滲水原因不同 ,屋頂防水層內部係屬高度含水狀態,且有經常補充水分之 滲水管線存在,鑑定結果並認該處地坪內產生1 支或可能超 過1 支管線漏水,或因與排水管接頭接合不緊密所致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12頁至第113頁),其滲水原因可能為管線漏 水所致,要非謂因彈性水泥施作不當而惹;原告不思其未能 有效解決當地居民滲漏水之苦,以期完全修復,反錯誤擷取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企圖掩蓋己身施政不力之弊 ,認被告有未依約施作之情,顯有誤會。 ㈤是依系爭工程及第一次變更設計約定,就有關彈性水泥施作 方式,依契約圖說祇需施作於隔熱磚之上即可,不須拆除至 原有結構層,則被告既已依約施作,當無工作瑕疵之情事存 在;又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原告驗收合格,復此項工作 無原告所指彈性水泥施作不當之瑕疵存在,被告之保固責任 僅限於施工不良所致之損壞,逾此範圍並無保固之義務,原 告自不得以之後仍有滲漏水之工作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亦 無由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如系爭工程經施作後仍無法 有效解決當地居民滲漏水之苦,原告理當痛定思痛,重新省 思該處滲漏水原因為何,審慎參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意見,而非一味指責被告之不是,逕將所有責任歸咎與被告 ,全然無視其毫無章法、浪費公帑之舉;故原告主張各節, 屬無據,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彈性水泥未拆除至 原有結構層,逕施作於隔熱磚之上工作瑕疵存在,爰依系爭 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先位主張解除回復原狀,備位 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61萬9,7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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