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
法定
代理人 何正森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
王杏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洋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修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 102
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捌萬
肆仟玖佰伍拾柒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8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其原審
訴之聲明所示
事項,即新臺幣(下同)561萬9,7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8萬4,957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