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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正森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王杏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洋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修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 102 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 肆仟玖佰伍拾柒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8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其原審訴之聲明所示 事項,即新臺幣(下同)561萬9,7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8萬4,957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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