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富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珍 訴訟代理人 孫美富 被   告 憲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憲章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公司)於民 國99年5 月間承攬訴外人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能 公司)之「達能二廠廢水處理系統新建工程」(下稱達能二 廠工程),並將其中廢水廠區設備安裝、共同管架管線配管 、廢氣排放系統設計及施工等項工程轉交被告承攬施作,被 告復將其中廢氣排放系統設計、施工、藥品補充管及防漏盤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約定為新 臺幣(下同)178 萬元,有被告簽立報價單1 紙(下稱系爭 報價單)為證。後原告於99年7 月22日完成系爭工程,被 告卻遲未給付工程款,故原告於99年10月18日、同年月20日 發函予被告請求付款,然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0 年 1 月19日、同年3 月4 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3 月31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僅以100 年4 月14日存證信函回覆 稱其與原告並承攬關係,而係共同承攬達能二廠工程,故 士林電機公司未給付工程款前,其無法給付原告工程款云云 ,然原告從未與被告有任何共同承攬關係,被告未獲士林電 機公司給付工程款,亦與原告無涉,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 付系爭工程款之理由,原告得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178 萬元,及自被告收受99年10月18日函文即99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否認與被告係共同承攬達能二廠工程,被告既自承係由 其與士林電機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原告並無簽訂,可見得兩 造間並非共同承攬關係,至系爭工程雖由士林電機公司驗收 ,然次承攬人之施作工程須經承攬人、定作人驗收核對,係 屬工程實務常態,尚不足以此證明兩造間係共同承攬關係, 否則系爭報價單為何係由被告所簽立,而非由士林電機公司 所簽立?被告前於99年10月20日向士林電機公司提起請求給 付承攬報酬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6號,下 稱系爭另案)中,本欲傳喚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作證 ,並稱原告為被告之協力廠商,可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共同 承攬關係。又系爭報價單上所載完工日期僅為預定工程進度 ,此觀原告於99年10月20日函文檢附完工照片予被告,被告 於唯一回覆存證信函內,亦未對原告已完工一事有否認或質 疑,亦見原告確已完工為被告所明知,士林電機公司於99年 7 月26日至現場驗收前,原告與被告已先行核對雙方施工項 目,並製作「未完成工作項目表」1 紙,並無原告負責之系 爭工程部分,此可另觀諸原告製作之ISO 圖及1 至3 樓、頂 樓平面圖可知,復且被告於系爭另案中自陳原告就達能二廠 工程有無瑕疵等情事知之甚詳,亦可見原告提出未完成工作 項目表及上開圖面與現場狀況相符。被告與士林電機公司後 於系爭另案以275 萬元和解,此金額較被告與士林電機公司 約定工程款428 萬元為少,係因被告員工毆打士林電機公司 監工人員所致,士林電機公司於99年7 月24日終止與被告間 之契約並要求兩造退場,與原告無涉,依士林電機公司101 年12月22日函覆可知原告提出系爭工程設計資料經達能公司 核可,士林電機公司雖於該函另表示:「陳報人公司(即士 林電機公司)於憲旺公司退場後,仍有施作配管工程及缺失 改善工程,包括『廢氣排放系統、藥品補充管及防漏盤』, 其中,廢氣排放系統部分為系統管路缺失改善;藥品補充管 及防漏盤部分則是加藥箱(防漏盤)尺寸不符需修正、加藥 箱腳架未提供、藥品補充管施作。」等語,惟藥品補充管及 防漏盤係系爭報價單第19項,並非證人即被告之工程師江佑 呈所述原告未完工部分,且加藥箱腳架係不鏽鋼,被告應 負責施作,加藥箱部分則係後來追加部分,並未在系爭報價 單範圍內,仍不足認定原告尚未完工。再系爭報價單記載: 「付款方式:預付款20% (相對付款當月結或PO後60天票期 、PO最遲在5/31/2010 須交付乙方(即原告),工程款依進 度按月計價可請70% (120 天票期),驗收款10% (相對付 款當月結,或清水測試後60天票)」等字,可見70% 之工程 款並未約定相對付款,故而此部分利息應自原告主張之99年 10月26日起算,其餘款項部分,原告為免訴訟遲滯,即不爭 執應自被告收受士林電機公司工程款之日起算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8 萬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達能二廠工程原係原告有意承攬,惟因原告資格不符,遂於 徵得被告同意,並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承作之合意下,由被 告具名向士林電機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此觀原告寄發存證信 內自陳「…並於7 月26日與士林電機公司及貴公司江佑呈先 生,在核對未完工事項時,已均無廢氣工程未完成事項無誤 !」等語,即系爭工程係由士林電機公司驗收核對,可證原 告與被告係共同承攬,而定作人係士林電機公司,故而在士 林電機公司未給付被告工程款之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並無理由。至被告於系爭另案否認有士林電機公司主張 瑕疵,係基於訴訟策略之考量,且因原告曾應允協助被告訴 訟,方主張原告為協力廠商而非共同承攬廠商。又系爭報價 單記載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3F2010/07/28、RF2010/08/10、 管路測試2010/07/31,惟系爭工程因原告員工之教唆,致使 被告員工與士林電機公司人員發生鬥毆事件,士林電機公司 並要求兩造於99年7 月24日退場,是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 程,則原告自不得請求全部工程款,況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 之給付採相對付款,即被告收受士林電機公司工程款後再給 付原告,惟被告與士林電機公司係於101 年4 月24日達成和 解,並於101 年6 月22日收受士林電機公司交付之工程款27 5 萬元,原告請求自99年10月2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實屬無理由。 ㈡證人江佑呈業證稱系爭報價單第4 、9 、10、11、14、15、 16項部分並未完成,且系爭工程完工後尚須施作電路測試及 清水測試,因系爭工程並未完工,故而亦無進行測試,士林 電機公司於系爭另案表示設計監造係由其負責,且原告請求 系爭報價單第21項設計監造費用部分即60萬元,等於系爭工 程總價僅118 萬元,兩者顯然不符比例,此係包含被告須給 付原告之工程紅利,依原告提出設計送審資料第1 項已明載 「設備及材料說明及送審資料」,表示原告係出售設備,而 此設備係依業主達能公司之需求而製作,並由達能公司提供 設計圖,原告亦自承有達能公司承辦人員簽名之手繪圖係士 林電機公司提供,亦僅係達能公司同意施作圖面上所示設備 而已,要不能證明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係由原告繪製,且係由 原告負責監造。另原告於99年6 月27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 件內載有「請將富鼎對憲旺的正式合約蓋回大小章給我,我 對憲旺為相對付款,若你收到款也須立既(應為「即」)匯 款與墾(應為「懇」)請支持謝謝!」等語,並未表示僅就 部分工程款為相對付款,當然係全部工程款均採相對付款, 而士林電機公司雖已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惟證人江佑呈業證 述兩造約定按士林電機公司給付金額按比例給付予原告,扣 除原告未施作部分,被告只需給付原告68萬8,737 元,原告 不得請求給付全數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士林電機公司於99年5 月間承攬達能公司之達能二廠工程, 其中如系爭報價單所示系爭工程由原告負責施作,原告與被 告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78 萬元。後因被告員工與士林電機 公司員工發生傷害事件,被告於99年7 月24日自達能二廠工 程退場。 ㈡原告寄發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20日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 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被告均於99年10月26日收受。 ㈢被告於99年10月20日向士林電機公司提起系爭另案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訴訟,後以275 萬元與士林電機公司達成訴訟外和 解,士林電機公司於101 年6 月22日付訖275 萬元予被告。 ㈣被告與士林電機公司於101 年4 月23日簽訂工程款和解會議 紀錄,其中第二項記載:「二、憲旺機械(乙方)退場後, 士林電機(甲方)接續完成本工程支出總金額:230 萬元( 未稅),費用包含:1.現場未完成之配管工程費用。2.配管 工程所需之牆、板洗孔費用。3.開關指示牌、管線標籤。4. 廢水進流管)配管工程。5.缺失改善工程、修繕工程、工程 罰款。」等語;士林電機公司於101 年12月21日函覆本院: 「一、陳報人公司於憲旺公司退場後,仍有施作配管工程及 缺失改善工程,包括『廢氣排放系統、藥品補充管及防漏盤 』。其中,廢氣排放系統部分為系統管路缺失改善;藥品補 充管及防漏盤部分則是加藥箱(防漏盤)尺寸不符需修正、 加藥箱腳架未提供、藥品補充管施作。二、附件2 所示資料 編號189-198 是廢氣排放系統設計資料,202-206 不是。相 關資料經陳報人公司轉呈業主(達能公司)審查後核可備查 。」等語,上開2 份文書之形式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以178 萬元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已完工,被告 應依兩造之承攬契約給付全數工程款,及自99年10月26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雖未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報價 單,且原告於士林電機公司要求於99年7 月24日退場前有進 場施作之事實均未否認,然就應否給付原告工程款178 萬元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㈠系爭工 程係由兩造共同向士林電機公司承攬,抑或由被告向士林電 機公司承攬達能二廠工程,原告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㈡ 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是否已經驗收完成?㈢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78 萬元,及自99年10月26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㈠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向士林電機公司承攬達能二廠工程,原告 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報 價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且此報價單係經被 告簽名後以99年5 月30日電子郵件回傳予原告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7 頁),觀諸該報價單明載報價公 司名稱為原告,而客戶名稱則為被告,並列有工程項目22項 及各項單價,足認系爭工程之完成及工程款之給付等承攬契 約必要之點,乃在兩造間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係由原告向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非兩造共同向士林電機公司承攬,此 參被告自承其係以自己名義向士林電機公司承攬達能二廠工 程,且係單獨向士林電機公司提起系爭另案請求達能二廠工 程之全部工程款等情亦可得知,則系爭工程為達能二廠工程 之一部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達能二廠工程係由被告向士林 電機公司承攬後,原告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與士林 電機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應屬明確。被告雖辯稱 原告係因資格不符,始由被告具名向士林電機公司簽訂承攬 契約,且原告自陳系爭工程於99年7 月26日係由士林電機公 司為驗收核對,可知定作人為士林電機公司,兩造係共同承 攬云云,然原告既係資格不符而無法向士林電機公司承攬, 顯見其並無與被告共同向士林電機公司承攬之可能,而被告 於本件訴訟中自始否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復未提出任 何經士林電機公司確認之驗收紀錄為憑,自難認士林電機公 司於99年7 月26日所作之核對係達能二廠工程完工後之驗收 程序,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㈡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及驗收完成: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9年7 月22日完工,且於士林電機公 司99年7 月26日至現場核對前,兩造已先行核對雙方施工項 目並製作「未完成工作項目表」1 紙,並無原告負責之系爭 工程等語,並提出原告製作之ISO 圖及1 至3 樓、頂樓平面 圖等件為憑。然上開「未完成工作項目表」第5 項所載「加 藥皿配管到定點」並未完工,為證人江佑呈到庭具結證稱: 「第5 點當初原告有作,但尺寸錯誤需要重做,但原告尚未 重作完成後,本件工程即已停工。其他部分則是我們自己要 完成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此與 士林電機公司101 年12月22日函覆:「陳報人公司於憲旺公 司退場後,仍有施作配管工程及缺失改善工程,包括『廢氣 排放系統、藥品補充管及防漏盤』。其中,廢氣排放系統部 分為系統管路缺失改善;藥品補充管及防漏盤部分則是加藥 箱(防漏盤)尺寸不符需修正、加藥箱腳架未提供、藥品補 充管施作。」等語互核尚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30 頁), 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又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兩 造另約定於99年7 月31日進行管路測試,惟兩造於99年7 月 24日即經士林電機公司要求退場,而兩造與士林電機公司於 99年7 月26日僅係就是否完工進行確認,有證人江佑呈證述 :「(問:剛才所述已完工及未完工部分是如何作認定?) 是99年7 月28日(應為26日)當天與兩造及士林電機三方一 起做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可 參,可知99年7 月26日當日之確認並未涉及測試部分,則原 告就其於退場前業經被告測試通過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9年10月20日寄發予被告之函文內附完 工照片,被告回覆之100 年4 月14日存證信函內並未就原告 完工一事有所否認或質疑,且依原告繪製ISO 圖、平面圖及 現場照片,亦可知「未完成工作項目表」及系爭報價單內已 無原告負責部分;士林電機公司101 年12月22日函文所述藥 品補充管及防漏盤係系爭報價單第19項,並非證人即被告之 工程師江佑呈所述原告未完工部分,加藥箱腳架乃被告應負 責施作,加藥箱部分則係後來追加部分,均不足認定原告尚 未完工云云。惟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明確否認原 告是否已經完工之事實,僅係單純沉默,並非得謂其默認原 告業已完工,而原告自行製作之圖面與提出之現場照片,係 其單方製作文書,且亦無被告之簽章確認,尚難據此逕認系 爭工程業已完工。又證人江佑呈雖證稱:「(問:剛才表示 原告未完成部分不僅原告所提該紙資料,可否依照當初原告 與你們的報價單說明是何部分?)如以當日確定部分,有第 4 、9 、10、11、14、15、16項部分未完成。…」等語(見 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然其復已證稱「未完成工作項目表 」所載第5 點「加藥皿配管到定點」項目尚未完工,已如前 述,則原告承攬之藥品補充管及防漏盤部分,自仍在證人江 佑呈所稱未完工範圍內,是系爭報價單第19項既有「加藥」 2 字,而加藥箱及加藥箱腳架並非在系爭報價單範圍內,未 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空言否認,自難憑信,是原告 前揭主張,仍無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78 萬元,及自101 年6 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 請求對待給付;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民法第267 條前段、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 告員工毆打士林電機公司員工,致使士林電機公司要求被告 自99年7 月24日退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斯時原告尚 未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3 樓、頂樓 之完工日期及管路測試日期分別為99年7 月28日、同年8 月 10日及同年7 月31日,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憑,均係在99年 7 月24日之後,可知原告固負有依約定日期完成系爭工程之 義務,然被告亦負有於上開期間提供施工場地予原告施作之 協力義務,是被告自99年7 月24日起因士林電機公司終止達 能二廠工程之承攬契約而無法提供施工場地予原告,已致使 原告就尚未完工部分陷於給付不能,而此乃因被告之使用人 之故意行為所肇生,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原告 陷於給付不能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上開規定,原告 仍得請求被告就其尚未完工部分為對待給付,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已完工及尚未完工部分即全部工程款178 萬 元,為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該毆打事件係因原告員工之教 唆云云,然其自承就此部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 243 頁),是其否認原告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導 致,尚無可採。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系爭報價單雖記 載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方式為:「預付款20% (相對付款當月 結或PO後60天票期、PO最遲在5/31/2010 需交付給乙方), 工程款依進度按月計價可請70% (20天票期),驗收款10% (相對付款當月結,或清水測試後60天票)」,惟觀諸原告 於99年6 月27日電子郵件內自陳:「…請將富鼎對憲旺的正 式合約蓋回大小章給我,我對憲旺為為相對付款,若你收到 款及匯款也須立既(應為「即」)匯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 頁),並無排除70% 工程款於相對付款範圍之外,且 原告就其曾要求被告依系爭報價單所載給付預付款或按月請 款,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給付日期確係約定採相對付款,而非如系爭報價單所載,是 被告係於101 年6 月22日始收受士林電機給付之工程款275 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係於101 年6 月22日期滿 翌日即101 年6 月2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 收受其寄發之99年10月18日信函時即99年10月26日起負遲延 責任云云,尚非有據,是原告請求自101 年6 月23日起按週 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為屬可信,逾此範圍部分,要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相對 付款,雖於士林電機公司要求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退場時 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惟此係因被告員工毆打士林電機公司員 工導致之給付不能,該給付不能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仍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並自被告於101 年6 月22日收受 士林電機公司給付工程款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 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 萬元,及自101 年 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