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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一凡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芬 被   告 宏特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 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8月9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設計 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契約),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400 萬元價額,委由原告就被告位在臺北市○○區 ○○路2 段32號旁之「外接待中心施作工程」負責施工,嗣 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但被告仍餘尾款20萬元未付;又 該筆尾款支付款期限為「完銷拆除後」,雖外接待中心係遭 建設公司派員拆除,然此無礙原告請求,得據以命被告給付 尾款20萬元。另系爭裝修契約因被告尚有追加工程,經與被 告確認後,原告計支付30萬8,940 元,並於同年11月10日以 整數30萬元向被告請款,復經被告將之列入會計帳務,但迄 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0萬元。且 依系爭裝修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行為已有違約,應按總工 程款20% 計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裝修契 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尾款20萬元、追加 工程款30萬元、違約金80萬元,合計1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與原告簽訂契約裝修契約,然原告未完成 該外接待中心之完銷拆除工作,此乃因被告之業主富得林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得林建設)未得被告同意逕自終止代銷 契約並拆除該外接待中心,屬不可歸責雙方之給付不能情事 ,自應免除尾款20萬元之對待給付責任。再兩造間並未就系 爭裝修契約之追加工程款有所合意,復原告施作工程均在原 契約標的內,固被告嗣後有收受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款發票 ,但係經不知情之員工收受,現已開立銷貨退回單與原告, 足見兩造間確無追加工程款之合致,被告亦無需就此部分給 付30萬元與原告。則被告皆已依系爭裝修契約支付報酬與原 告,工作物歸被告所有,且無所謂追加工程款情事,被告當 不構成違約,無庸給付違約金8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0 年8月9日簽訂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委託契約 書,約定以400 萬元價額,委由原告就被告位在臺北市○○ 區○○路2 段32號旁之「外接待中心施作工程」負責施工, 尾款20萬元應俟完銷拆除後給付,惟該外接待中心經被告之 業主富得林建設派員予以拆除,被告遂未支付尾款20萬元與 原告;另原告曾於同年11月10日開立30萬元之追加工程款發 票與被告,但被告嗣於101年2月29日出具銷貨退回單與原告 ,不同意給付追加工程款等事實,有系爭裝修契約、統一發 票、銷貨退回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21頁 、第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依系爭裝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20萬元?又兩造間有無30萬元之追加工程款合意?被告應 否負擔違約金之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又得 請求承攬報酬之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之 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另所謂交 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之狀態,其時點應指驗收合格之 時。本件兩造依系爭裝修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付款方式分4 期給付,先後於契約簽訂日給付100 萬元、木作完成時給付 100萬元、完成驗收日給付180萬元、完銷拆除後給付20萬元 ,合計400 萬元,則原告於何時交付外接待中心與被告並經 驗收合格,就爭議之尾款給付時點「完銷拆除後」意指為何 ,應探究兩造間契約真意,以為釐清。 ㈡雖系爭裝修契約第5 條僅約定尾款20萬元之交付時點為「完 銷拆除後」,然參酌被告與業主富得林建設間之企劃廣告銷 售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於第2 條階段 性企劃廣告銷售期間記載:「100 年7月1日~全案完銷(建 照取得延遲則公開銷售日期相對順延)本銷售承攬期間分為 2階段,說明如下:第1階段,合約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6個 月,建照核發後3 個月開工,乙方(即被告)須將接待中心 拆除。銷售達可售金額之50%時自動進入第2階段銷售期,若 銷售未達可售金額之50% 時,甲方(即富得林建設)有權終 止本合約。第2 階段,銷售至全案完銷」等語,其上「完銷 」固指全部戶數而言,但系爭裝修契約標的物乃外接待中心 ,該外接待中心於第1 階段結束,亦即開工後應予拆除,此 與兩造約定尾款給付時點為「拆除後」相符,是應解釋所謂 「完銷拆除後」為被告與富得林建設間約定之第1 階段售承 攬期間終了,被告即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惟兩造就「完銷 拆除後」未具體敘明彼此間權利關係為何,但佐以原告陳稱 應待被告通知以將外接待中心予以拆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乙 節,是可認原告就被告銷售承攬富得林建設第1 階段結束時 ,即所指之「完銷」後應踐行其拆除義務,同時被告亦負有 通知義務,以便原告將外接待中心「拆除」。 ㈢第核證人即被告公司特助黃鴻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 房屋銷售,現場則由下屬專案經理曾乾坤處理,而本件承銷 分2階段進行,一為預售銷售,另為成屋銷售,101 年2月農 曆年後老闆叫伊現場撤除,原因為建設公司要報開工,但當 時老闆與建設公司有些糾紛,至何糾紛則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此與兩造均陳該外接待中心經被告 之業主富得林建設派員予以拆除乙節相符;由此觀之,系爭 裝修契約既約定尾款給付時期為「完銷拆除後」,而依被告 與富得林建設間承銷契約,外接待中心於建照核發後3 個月 開工後應由被告予以拆除,現雖由富得林建設派員拆除,然 此祇被告與富得林建設間有無違約情事,就現況而言該外接 待中心確已拆除,已符合系爭裝修契約之尾款給付約定。惟 有疑者乃該外接待中心非原告派員拆除,而係第三人富得林 建設予以拆除,此際是否符合兩造約定?細究系爭裝修契約 約定,僅載明尾款給付時期為「完銷拆除後」,未就該拆除 義務由何人負擔具體規範;然參酌兩造均稱該外接待中心之 拆除應由原告負責,被告則負有告知義務,現被告未通知原 告已踐行其拆除義務,姑不問有否可歸責被告之迨於告知事 由,但可確認為該外接待中心早經被告完成驗收,此觀兩造 約定於完成驗收日付款180 萬元甚明;而依首揭說明,原告 得請求承攬報酬之時點係工作交付時,亦即為該外接待中心 交由被告驗收合格占有之狀態,該時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僅因特約約定分次給付,無礙原告已完成承攬工 作物並交付被告占有之狀態,應認祇需「完銷拆除後」被告 即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是該外接待中心因被告已完成與富 得林建設間第1 階段承銷業務,而經富得林建設派員予以拆 除,符合系爭裝修契約所稱「完銷拆除後」之尾款給付約定 ,不論此一拆除係由原告履行,抑或由第三人富得林建設基 於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所致,因原告已完成工作物之交付, 有權請求承攬報酬,被告皆應履行其給付尾款20萬元之責任 ,所辯此屬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事由,得免除給付尾款義務 乙節,洵屬無據,不足以取。 ㈣另依系爭裝修契約第3 條工程內容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按照甲方(即被告)指定之附件(估價單內容)或設計圖 樣施工」;又於第7 條變更設計約定:「⒈增減工程數量時 ,雙方依照工程估價單之單價辦理加減帳」,且參以兩造原 約定之估價單內容經載明「本上項工程若未填寫於估價單上 ,則應屬追加工程」等語,允許兩造嗣後依工程施作現況辦 理追加減工程,其有變更則依估價單之單價調整,兩造均應 受此約定拘束。今原告提出室內裝修追加工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以實兩造 間確有就系爭裝修契約之追加工程款合意,再被告亦將此一 原告於100 年11月10日發給之統一發票入帳核銷,足見兩造 間確有此一追加款合意存在,原告即得依約請求追加工程款 30萬元。倘被告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工程,何以於100 年11 月10日之後收受原告所給統一發票時不立即反應?直至翌年 (101年)2月29日始銷貨退回單退還原告,依一般商業交易 模式,開立發票意味請款及報帳,若被告公司職員於收受時 不解其意,當及詢問該管部門以察需否入列帳冊,無可能迨 下一會計年度後始發現誤收款項,此項悖於常情之抗辯事由 端僅被告空言辯稱,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未與原告有 追加款合意乙節,顯不足採。是兩造已依系爭裝修契約達成 追加工程款30萬元之合意,原告所提追加工程款估計單項目 又非原締約估價單所載項目,該追加工程款估價單併為契約 之一部,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追加工程款30萬元與原告,則原 告基此予以請求,當屬有據。 ㈤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 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債務 人於何種情形應支付違約金,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當事 人約定債務人有各該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均應支付同額之 違約金,並無不可,縱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僅生應否予 以酌減之問題,不能執此即認其係為給付不能而約定者;倘 違約金係併為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預定其損害賠償總額而 約定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或未為完全給 付,債權人除得請求本來之給付外,並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 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 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 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 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 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 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 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 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 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 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 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 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有未依約給付 尾款2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0萬元情事,已構成契約之違約, 依系爭裝修契約第11條第1 項契約效力之約定:「本工程簽 約後,甲、乙雙方如有違約,必需賠償對方總工程款20% 作 為違約金」,則原告以較有利被告之原契約價金400 萬元計 算,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違約金,合於兩造契約約定,復被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 失公平,本院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命被告給付原告違 約金80萬元。 ㈥故本件原告已依系爭裝修契約約定,完成該外接待中心並交 付與被告,且依被告與富得林建設約定,該外接待中心應於 承銷第1 階段終了時拆除,即為建照核發開工後,合於兩造 約定尾款應於「完銷拆除後」給付,則原告本得於完成工作 物後請求承攬報酬,現依兩造特約於「完銷拆除後」請款, 自不問究係何人為拆除行為,均無礙於原告請求權之行使, 被告應負有給付尾款20萬元之義務;且兩造確實有追加工程 款3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作為契約一部之追加工程 款估價單為請求,誠屬有據;況被告既有前述違約情事,原 告本於系爭裝修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負擔違約金80萬元,亦 為有理。是原告依系爭裝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0萬元、 追加工程款30萬元、違約金80萬元,合計130 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堪以信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裝修契約之約定,尾 款20萬元應於「完銷拆除後」給付,現被告已逾給付期限, 另關於追加工程款30萬元及違約金80萬元部分,雖無約定給 付期限,但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告而生催告之 效力,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 裝修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尾款20萬元、追 加工程款30萬元、違約金80萬元,合計13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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