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特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一凡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
10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零捌佰零伍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原告
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核其上訴利益為被上
訴人第一審勝訴部分即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及法定
遲延
利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805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