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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特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一凡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 10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零捌佰零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原告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核其上訴利益為被上 訴人第一審勝訴部分即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805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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